(2016)苏0482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丁玲、包少方、翟某、李联强、史式勇、李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玲,包少方,翟某,李联强,史式勇,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45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7日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4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谢彬,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包少方,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被告人翟某,绰号“小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辩护人汤建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联强,绰号“眼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29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月28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被告人史式勇,绰号“胖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旻,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玲、包少方、翟某、李联强、史式勇、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玲、包少方、翟某、李联强、史式勇、李某以及被告人丁玲的辩护人谢彬、被告人翟某的辩护人汤建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胡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丁玲、包少方、翟某、李联强、史式勇、李某在常州市金坛区范围内,采用乘隙等手段,盗窃作案2起,窃得黄金手链1条、黄金手镯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26596元。其中被告人丁玲、包少方、翟某、李联强、史式勇参与作案2起,窃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6596元,被告人李某参与作案1起,窃得物品价值人民币11739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丁玲、包少方、翟某、李联强、史式勇、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丁玲、包少方、李联强、史式勇是累犯,被告人包少方、翟某、史式勇、李某能如实供述,对六被告人均应依法判处。被告人丁玲、包少方、翟某、李联强、史式勇、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丁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丁玲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的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和定性未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翟某能如实供述,能预缴罚金,作案当天即被抓,未分得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起次要作用,作案一起后即被抓,未分得赃款,但能积极退赃,并预缴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丁玲、包少方、翟某、李联强、史式勇、李某在常州市金坛区范围内,采用乘隙等手段,盗窃作案2起,窃得黄金手链1条、黄金手镯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26596元。其中被告人丁玲、包少方、翟某、李联强、史式勇参与作案2起,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6596元;被告人李某参与作案1起,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173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丁玲、包少方、翟某、李联强、史式勇、李某从常州租车来到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西岗集镇,在西岗桥南侧的水果摊旁,由被告人李某装病摔倒在被害人王某乙(女,54岁,江苏金坛人)面前,被告人丁玲、包少方、李联强、史式勇打掩护,被告人翟某乘隙窃得王某乙价值人民币11739元的黄金手链1条,后交给被告人史式勇。被告人李某离开现场不久即被群众抓获。2、被告人丁玲、包少方、翟某、李联强、史式勇随后来到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西旸集镇,在北京联华超市门口,由被告人史式勇假装被被害人徐某(女,43岁,江苏金坛人)的电动车车轮压到,被告人丁玲、包少方、翟某打掩护,被告人李联强乘隙窃得徐某的黄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14857元。后被告人丁玲、包少方、翟某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翟某无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六被告人归案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丁玲、包少方、翟某、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盗窃的主要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史式勇能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盗窃的事实,被告人丁玲否认自己参与第二起盗窃;在庭审阶段,被告人李联强能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盗窃的事实,被告人丁玲又承认自己参与第二起盗窃,六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包少方的亲友代为退赔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史式勇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告人丁玲、包少方、翟某、李联强、史式勇、李某的供述,还有被害人王某乙、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韦某、王某甲、史某、顾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千足金手链等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的款物交接单,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巡特警大队、直溪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淮安市涟水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丁玲、包少方、翟某、李联强、史式勇的前科情况,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玲、包少方、翟某、李联强、史式勇、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六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六被告人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是扒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玲、包少方、李联强、史式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有盗窃前科,亦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各有分工,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包少方、翟某、史式勇、李某归案后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丁玲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虽然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所反复,但在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均可认定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因根据各人如实供述的程度和时间在量刑时有所区别。庭审中,六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被告人李联强亦能如实供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包少方、李某能让其亲友代为退赃,被告人史式勇能主动退赃,被告人翟某能让其亲属代为预缴罚金,该四人均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丁玲的辩护人提出的“丁玲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翟某能如实供述,能预缴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能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能积极退赃并预缴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二、被告人包少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三、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李联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五、被告人史式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六、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包少方亲友代为退出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史式勇退出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某亲属代为退出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000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王美清、徐卫风。六被告人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退赔。(六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丁玲、包少方、李联强、史式勇被判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丽疆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人民陪审员 吴叶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