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2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杨菊林与董志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菊林,董志合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2民初536号原告杨菊林,女,汉族,生于1965年2月28日。委托代理人周建锋,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志合,男,汉族,生于1961年7月30日。原告杨菊林与被告董志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10月24日由审判员冯国兴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锋、被告董志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承包了灵台县西屯镇柳家铺村、爱子村、店子村等村部分果园进行经营。2016年5月12日,她受雇于被告在其果园劳作,为果树疏花。2016年5月22日她在被告承包的柳家铺村果园中疏花,端着梯子在树间行走时,不慎掉入水窖之中。后被告送她去灵台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17天,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费用已由被告垫付。出院后,她在家中卧床休养,生活不能自理,经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9月19日,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她医疗费6693.80元、误工费12657.60元、护理费63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7744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65404.20元。被告董志合未作书面答辩。当庭辩称,2013年6月他在灵台县西屯镇柳家铺村、爱子村承包部分果园。在今年疏果时期,原告开始为他疏果,掉进他承包的柳家铺村果园内已经废弃的水窖中,当时他拿了一把梯子,原告便顺着梯子上来的,当时说肚子疼,他用了他侄子的车将原告带往灵台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800元做了CT,诊断为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十多天,所花费用七千多元,均由他支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在住院期间,原告之弟与他协商,让他将原告病看好以后事情就结束了,因此,他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①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杨菊林生于1965年2月28日。②原告代理人与被告董志合的谈话笔录1份,向证人郑春梅、王秀丽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③灵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2016年6月8日原告被灵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7天,花去住院费用6560.80元。2016年8月29日原告去灵台县人民医院复查时共花费用133元。④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7日对原告所受伤情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鉴定费用为3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原告代理人与他本人及证人王秀丽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郑春梅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证人郑春梅所述他没有告知原告果园里有水窖不属实,原告在果园内已经干活多日,明知果园有水窖,他也曾叮嘱原告要注意安全。对灵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均有异议,认为该诊断结果不属实,因为当时在医院检查时他在场,医生明确告诉他原告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而原告现在治疗的是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他认为该伤情与他无关。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的2份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不真实,符合畸形愈合才能构成九级伤残,并且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所称“见稍分离骨碎片影”与DR片及CT片诊断结论不符。对于鉴定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①,质证时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②中郑春梅证言证明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因该部分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予采信,其余证人证言应予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③中,一张金额5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未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予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④中,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对于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的鉴定,因法律对计算标准已有明确规定,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由于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的鉴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因该鉴定支出的费用1500元不予认可;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1500元,予以认可。依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案查明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承包了位于灵台县西屯镇柳家铺村的部分苹果园,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苹果树疏果。2016年5月22日原告在苹果园劳作时不慎掉进了果园内已废弃的水窖内。当日被告将原告送往灵台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用6560.80元。2016年8月29日原告在灵台县人民医院复查花去费用128元。2016年9月7日原告经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9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她医疗费6693.80元、误工费12657.60元、护理费63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7744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65404.2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6560.8元,为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束腰带1条价值350元,给付被告现金2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甘肃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6688.8元、误工费11391.84元(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8天,每天105.48元)、护理费1793.16元(按住院天数17天,每天105.4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按住院天数17天,每天4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伤残赔偿金27744元(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6936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由于原告伤残为九级即20%,伤残赔偿金为6936×20×20%=27744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共计50247.8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董志合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苹果树疏果,因此双方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原告在苹果园内劳作期间受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后所形成合理的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交通、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对自身安全负有防范义务,由于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自身伤害,应负一定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18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受伤后所形成的医疗费6688.8元、误工费11391.84元、护理费179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27744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共计50247.8元,由被告董志合赔偿30148.6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7110.8元,再赔偿23037.88元,其余费用20099.12元,由原告杨菊林自负。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原告杨菊林负担71元,被告董志合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永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