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4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钟浩洋与刘小平、蓝伟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浩洋,刘小平,蓝伟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4345号原告:钟浩洋,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畲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刘小平,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蓝伟霞,女,199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钟浩洋为与被告刘小平、蓝伟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刘小平、蓝伟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刘小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蓝伟霞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浩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平、蓝伟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9日,被告刘小平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29日。2016年3月19日,被告刘小平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9日,被告蓝伟霞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平、蓝伟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钟浩洋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钟浩洋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蓝伟霞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刘小平、蓝伟霞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钟浩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周丽芬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翁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