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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刑更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钟志强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志强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刑更941号罪犯钟志强,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眉州监狱服刑。四��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0)成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志强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3年7月4日以(2013)眉刑执字第561号刑事裁定,裁定减刑十个月、于2015年3月31日以(2015)眉刑执字第358号刑事裁定,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四川省眉州监狱于2016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眉州监狱认为,罪犯钟志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钟志强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钟志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综合材料、行政奖惩及证明、计分考核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钟志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志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伶审 判 员  黄 萍人民陪审员  林益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文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