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刑更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小龙刑犯强奸罪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小龙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刑更849号罪犯李小龙,男,1988年6月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现在同心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2)临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小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26日交付执行。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提请假释,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7月16日作出了(2015)包刑假字第4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小龙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假释考验期间,中卫市司法局向本院提出对罪犯李小龙撤销假释的建议,并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卫市司法局认为,李小龙因吸毒被同心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天、强制戒毒两年的行政处罚,在社区矫正对象中造成了不良影响。为严肃社区矫正工作,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李小龙撤销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小龙在2015年11月3日吸毒,被同心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天、强制戒毒两年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中卫市司法局提供的撤销假释的函、撤销假释审核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执行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小龙在假释考验期内,违反有关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撤销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包刑假字第48号对罪犯李小龙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二、对罪犯李小龙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一年三个月十五天的刑罚(从对罪犯李小龙收监之日起计算)。本裁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宋文海审 判 员 韩 楚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