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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2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倪加才、安徽鲁兴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加才,安徽鲁兴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2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加才,男,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胡启敏,来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鲁兴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汊河经济开发区纬三路北侧,企业注册号3411220000139989(1-1)。法定代表人:李从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逸伦,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倪加才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2016)皖1122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倪加才于2010年11月份通过招工到安徽鲁兴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兴环保公司)工作至今,从事电焊工。劳动合同为每年签一次,倪加才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4125.70元。2015年1月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月平均工资为3625.50元。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期内,甲乙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由乙方缴纳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因倪加才入职时,已超过55周岁,故鲁兴环保公司每月将社会保险费600元支付给倪加才。2015年10月份,倪加才在鲁兴环保公司工作19天后就未上班。2016年5月23日,倪加才向来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5月24日,来安县仲裁委作出(来)劳人仲不受字[2016]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2016年6月1日,倪加才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鲁兴环保公司劳动关系;鲁兴环保公司为其缴纳2010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55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支持倪加才的诉讼请求。倪加才从事的工种为电焊工,国家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规定,电焊工为特殊工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的决议》规定,从事特殊工种的劳动者,退休年龄为55周岁。相关法律规定,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初次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倪加才主张缴纳养老保险费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是建立在与鲁兴环保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由《劳动法》调整。现倪加才与鲁兴环保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故对倪加才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驳回倪加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倪加才负担。倪加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其是焊工错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工种是铆工(钳工),其也没有电焊工证,且其工作牌上的职务是操作工,且其从事的具体工作是铆工,由此可以证明其所从事的工种并非电焊工。2、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其为特殊工种,退休年龄为55岁,双方为劳务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在进入鲁兴环保公司工作之前并非电焊工,也未在人事部门登记为电焊工,且按照法律规定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8年才属于提前退休的情形,其虽年满55岁,但不符合以上条件,且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中适用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的决议》已经宣布失效,不能认定其年满55岁即达到退休年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鲁兴环保公司为其缴纳2010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550元。鲁兴环保公司辩称:倪加才在我公司从事电焊工作,一审中其倪加才也陈述其为电焊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鲁兴环保公司应否向倪加才支付经济补偿金22550元?2、鲁兴环保公司应否为倪加才补缴2010年11月份至2016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关于争议焦点1。倪加才于2015年年底就工资问题与鲁兴环保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在离职员工倪家才工资表上签字确认,之后倪加才未到岗上班,且此时倪加才已年满60岁,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倪加才以鲁兴环保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但鲁兴环保公司已向其发放了社保补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倪加才要求鲁兴环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安徽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上职工参加社会保险问题的复函》(劳社秘[2009]9号)规定,如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没有参加养老保险,那么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则不允许参加养老保险。本案中倪加才从未参加安徽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不符合补缴社会保险的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关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倪加才可另行起诉鲁兴环保公司,要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综上,倪加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倪加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庆龙代理审判员  张明勇代理审判员  王成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詹 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