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1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迈克西盟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晓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迈克西盟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王晓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1民初1015号原告:黑龙江迈克西盟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绥芬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813332909313。法定代表人:刘万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利,男,办公室负责人。被告:王晓丹,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经常居住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原告黑龙江迈克西盟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晓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利、被告王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迈克西盟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绥芬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绥劳人仲字[2016]第35号仲裁裁决书。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该给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4200元工资。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营业执照所确定的经营范围仅是食品的批零销售,不包括蛋糕、面包的制作,也未取得过食品加工的经营许可证照。在事实上,原告也没有进行过食品加工和制作,也根本不存在聘用被告从事这方面的劳动和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的问题。相反,在原仲裁中提交了被告从事劳动的单位,为绥芬河市迈克西盟蛋糕工坊伊戈尔分店以及绥芬河市伊戈尔商城格恰克希姆蛋糕工坊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从事食品加工经营许可证,均证实了被告所从事劳动的地点和雇佣单位,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仲裁机构却以原告所使用的帐户与被告收到劳动报酬的帐户仅为同一个,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晓丹辩称,原告给被告发过工作服也开过工资,也用被告照片宣传,被告认为这些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要求按照工资表中4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支付被告六个月二倍工资。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组。营业执照副本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绥芬河市迈克西盟蛋糕工坊伊戈尔分店营业执照副本及黑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复印件许可证、绥芬河市伊戈尔商城恰克西姆蛋糕工坊营业执照及食品加工小作坊从事加工通知书复印件、代开工资人员及数额确认表一份。原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1.本案的原告营业执照及食品加工许可证证实原告仅仅是销售,没有从事食品加工和雇佣加工人员;2.本案的被告系受雇佣于绥芬河市伊戈尔商城恰克西姆蛋糕工坊,在其从事工作期间原告为其代开工资,不仅仅包括被告一人。被告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称,被告认为是原告给开工资,被告在为原告工作,给被告打工资款的账户是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刘万成妻子的,也就是原告给被告开工资。本院认为,营业执照副本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能够证明原告经营范围,其中包含蛋糕、面包制造(取得许可证方可经营)故对该证明问题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受雇佣于绥芬河市伊戈尔商城恰克西姆蛋糕工坊,故对该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被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组。照片两张、工作服一套(照片两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张。被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原告用被告的照片宣传,工作服是原告单位制作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给被告开工资。原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称,不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本院认为,照片上被告的工作服是原告公司的,照片背景上有原告公司名,工作服上有原告公司名,原告认可中国农业银行卡开工资账户是原告的,故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成立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经营范围中包含蛋糕、面包制造(取得许可证方可经营)。2015年5月10日,被告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当时口头约定被告工资每月21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用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原告8月份工资2057.53元、9月份工资4700元、10月份工资4916.60元、11月份工资4984元。2015年12月13日,被告因病离开原告单位,于2016年1月8日辞职。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7个月零3天,8月份以前工资是现金支付的,但未向法庭说明每月现金支付工资多少钱。本院认为:被告工作服上有原告单位名字,照片上被告穿的工作服是原告公司的,原告做宣传照片背景上有原告公司名字,且原告认可给被告开工资中国农业银行卡开工资账户是原告的,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该给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42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以现金支付其工资的数额,无法核实被告6个月平均工资的数额。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及被告在仲裁时主张的数额2100元计算6个月平均工资。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六个月二倍工资126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黑龙江迈克西盟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黑龙江迈克西盟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王晓丹六个月二倍工资12600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黑龙江迈克西盟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赵庆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戴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