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21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与高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高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1民初29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高凯,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抚顺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诉被告高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江,被告高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高凯驾驶我公司委托其保管的辽D368**号轿车在抚顺市新抚区永宁街由南向北行驶,与驾驶辽DK29**号出租车的刘学思两车相撞,导致刘学思死亡,车内乘客张晶受伤。经查实,被告高凯系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我公司依据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抚中刑二终字第00088号判决书,给付受害人刘学思家属及其他受害人269,047.94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代被告赔偿受害人149,047.9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我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主张追偿权,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损失。除此之外,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我公司车辆损失30,151元,要求被告一并赔偿。上述款项合计299,198.94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对原告诉讼请求表示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高凯在原告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无证、醉酒驾驶其代原告保管的辽D368**号轿车,与被害人刘学思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学思抢救无效死亡,车内乘客张晶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高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学思、张晶无责任。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及其家属以高凯(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本案原告)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提起诉讼。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新抚刑初字第00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受害人家属及被告高凯提出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抚中刑二终字第000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根据该两份判决书,被告高凯犯交通肇事罪,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受害人及其家属合计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承担30%的责任,计149,047.94元。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抚顺市交警大队新抚大队委托鉴定,车辆损失为30,15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及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受害人后,在赔偿范围内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中,被告高凯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120,000元,符合行使追偿权的情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受害人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部分30%的赔偿责任,及车辆损失30,151元,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赔偿款299,198.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8元,减半收取2,89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传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 梁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