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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刑初278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1969年某月某日出生。2016年7月15日因本案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8日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生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西宁市城北区小桥俱乐部“舞飞扬”歌舞厅,趁与被害人吴某某聊天之机,将被害人吴某某钱包内的现金10000元盗走。破案后追回现金9000元已退失主。被告人陈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案有失主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现金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本案部分赃物追回,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庞俊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