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4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汤亮与茹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亮,茹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4107号原告:汤亮,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江,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汇,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茹南,男,198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汤亮与被告茹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依法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2日起到履行完毕所有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3倍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占杰、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茹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茹南特向汤亮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期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该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付息……”。然借款到期后,被告茹南未按约归还借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借条》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汤亮与被告茹南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违���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在《借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现借款已到期,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茹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汤亮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茹南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陈占杰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