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高越、陈善揉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越,陈善揉,彭灿贵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刑终32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越,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大专文化,原任博白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住博白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钟辉,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善揉,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本科文化,原任博白县环境保护局监督管理股副股长,住博白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彭灿贵,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本科文化,原任博白县环境保护局局长,住博白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2016年6月18日,由博白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越、陈善揉、彭灿贵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越及其辩护人钟辉、原审被告人陈善揉、彭灿贵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8月23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9月22日,本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高越、陈善揉、彭灿贵的主体身份2006年6月至2013年6月,陈善揉任博白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督股副股长,2013年6月至案发任博白县环境保护局纪检组组长。2011年6月23日至案发,被告人高越任博白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2009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彭灿贵任博白县环境保护局局长。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中国共产党博白县委员会文件《关于陈东震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陈善揉干部任免审批表,博白县人民政府《关于高越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中国共产党博白县委员会文件《关于高越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高越干部任免审批表,博白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关于朱其猛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彭灿贵干部任免审批表,博白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局领导班子成员及主任科员工作分工的通知,关于局领导班子成员及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工作分工的通知等证据证实。二、受贿的犯罪事实2011年至2014年间,陈善揉、高越、彭灿贵利用其三人在博白县环境保护局分别担任监督管理股副股长、副局长、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手续过程中,单独或者共同收受环评公司相关人员所送的钱财,具体分述如下:(一)陈善揉、高越、彭灿贵共同收受陈某1、邓某1所送183000元的事实。2013年1月至8月间,陈善揉、高越、彭灿贵经商量后,先后九次共收受了广西玉林市华保环境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所送的171000元、广西南宁市新元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邓某1所送的12000元,后三人平均分赃各得款61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合作协议,由陈某1提供57个项目名称清单,博白县环境保护局提供的环保局签发稿、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委托书,证人陈某1、邓某1的证言,高越、彭灿贵、陈善揉的供述及自书交代材料等证据证实。(二)陈善揉收受邓某2、邓某1所送的159700元的事实。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间,陈善揉在为广西南宁新元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办理环评手续审批过程中,共收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2、业务经理邓某1通过银行转账的260700元,除了将其中的101000元用于缴交检测费、专家评审费等开支外,将其中的159700元占为己有。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西南宁新元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证明,广西南宁新元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提供项目报告表,博白县环境保护局出具情况说明及报告书名单,博白县环境保护局博环管字(2011)8号《关于博白县锦秀商业广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评审会议签到表,博白县环境保护局博环管字(2011)27号《关于博白县泓和·旺角商业居住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评审会议签到表,博白县环境监测站证明及项目名单,现金缴款单、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协助查询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清单、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查询犯罪嫌疑人金融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证人邓某1、邓某2、黄某1、翁某、蓝某、黄某2、刘某、高越的证言,陈善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三)高越收受陈某1所送21000元的事实。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间,高越先后四次在其家收受了广西玉林华保环境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所送的21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1的证言,高越自书交待材料及高越供述等证据证实。(四)彭灿贵收受陈某1所送的15000元的事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彭灿贵在其办公室收受了广西玉林华保环境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陈某1所送的15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1的证言,彭灿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陈善揉参与受贿犯罪的数额共计342700元,受贿违法所得220700元;高越参与受贿犯罪的数额共计204000元,受贿违法所得82000元;彭灿贵参与受贿犯罪的数额共计198000元,受贿违法所得76000元。原判还认定:1、案发后,陈善揉、高越、彭灿贵分别退出赃款61000元、82000、76000元,现暂扣于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2、陈善揉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于2014年7月17日主动供述其收受邓某2、邓某1通过银行转账的260700元,除了缴交检测费、专家评审费等开支外,将159700元占为己有的事实。破案后,司法机关已对该笔款项进行冻结。该事实有陈善揉自书交待材料、陈善揉的供述、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陈善揉、高越涉嫌受贿一案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3、陈善揉归案后,向司法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司法机关侦破被告人高越、彭灿贵分别单独收受陈某1所送好处费的受贿犯罪。该事实有陈善揉自书的“检举材料”,高越、彭灿贵的供述,证人陈某1的证言,关于移送彭灿贵案件的函,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4、2014年6月18日,中共博白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在与彭灿贵谈话过程中,彭灿贵主动交待该委尚未掌握其收受陈某1、邓某1送的好处费的违纪问题并在博白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询问时主动交待其收受陈某1、邓某1共7.6万元贿赂款的犯罪事实。博白县人民检察院同日对彭灿贵涉嫌受贿案立案侦查。该事实有有《关于移送彭灿贵案件的函》,破案经过,彭灿贵自书交待材料、悔过书、彭灿贵的供述,证人陈某1的证言,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陈善揉、高越、彭灿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或单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陈善揉、高越受贿犯罪的数额巨大,彭灿贵受贿犯罪的数额较大。陈善揉、高越、彭灿贵共同受贿183000元,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善揉、高越、彭灿贵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彭灿贵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善揉归案后如实交代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陈善揉向司法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高越如实供述第三起犯罪事实,对该起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陈善揉、彭灿贵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的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高越积极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的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陈善揉、高越、彭灿贵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高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陈善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彭灿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四、被告人陈善揉、高越、彭灿贵分别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六万一千元、八万二千元、七万六千元及被告人陈善揉冻结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十五万九千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高越上诉提出:1、在原判认定的其与同案人陈善揉、彭灿贵共同收受183000元的共同受贿犯罪中,其与同案人没有共同受贿的故意,也没有从中分得61000元的赃款,其不构成共同受贿犯罪。2、即使认定其构成共同受贿犯罪,其应是从犯。3、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提出,高越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得到61000元,且其对同案人收到的贿赂款总额为183000元是不知情的,因此,该笔应认定其犯罪数额为61000元,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高越的上诉理由一致。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高越、彭灿贵、陈善揉受贿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高越的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已经原审法院及本院二审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高越未向本院提交有新的证据。对高越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高越上诉提出,在原判认定的共同受贿犯罪中,其与同案人没有共同受贿的故意,也没有从中分得61000元的赃款,其不构成共同受贿犯罪;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应以高越分得的61000元认定为其受贿的数额。经核查:(1)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为使公司的环评报告能顺利审批,而向有职务审批权的高越、彭灿贵、陈善揉行贿,其每次交纳的贿赂款的时间和数额都能和高越、彭灿贵、陈善揉供述所分取到的贿赂款的总数相吻合,相互印证;(2)高越供述其在一次下乡过程中和陈善揉商量向环评公司收取辛苦费,并由陈善揉向彭灿贵说明此事,还供述其领取陈善揉交给其的第一笔辛苦费时起,就已经知道彭灿贵、陈善揉均各分得一份辛苦费;彭灿贵、陈善揉均供述是在单位的办公室三人共同商量向环评报告业主收取好处费,事后由三人共同赃的事实;(3)事实上,陈善揉每次收到好处费后也是分成三份,由高越、彭灿贵、陈善揉平均分配所收到的好处费,该事实有高越、彭灿贵、陈善揉在侦查阶段的一致供述证实。从上述事实和证据分析,虽然高越、彭灿贵、陈善揉供述的三人共同商量收取辛苦费的地点有所出入,但是其三人的供述完全可以相互证实高越、彭灿贵、陈善揉主观上有共同利用审批业主环评手续的职务便利,收受业主好处费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三人对所收取的好处费均是平均分赃,且三人的供述在送钱的时间、具体的请托事项、送钱的次数及总金额等均与证人陈某2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因此,三人在同一犯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了收取他人的行贿款分赃的犯罪行为,原判认定其三人在该笔事实中属共同受贿犯罪有事实依据;另外,虽然高越从中分得61000元,但从上述查明的事实反映,高越与同案人之前通过商量已明确收到好处费后共同分赃,且三人长期以来对收取好处费共同分赃已形成默契,因此,三人对受贿的总数均应承担责任,原判以三人共同收受的好处费认定为三人共同受贿犯罪的数额有法律依据。2、高越上诉及辩护人提出,高越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经核查,在受贿的共同犯罪中,高越与同案人共同商量,作案过程中与同案人均利用各自手中的审批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所得赃款与同案人平均分配,因此,在共同犯罪中,高越与同案人均起到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是主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高越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对高越的量刑过重。经核查,高越受贿犯罪的数额为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以及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的赃款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为重。综上所述,高越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越、原审被告人陈善揉、彭灿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三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陈善揉、高越受贿的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彭灿贵受贿的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陈善揉、高越、彭灿贵共同受贿183000元,是共同犯罪。在受贿共同犯罪中,陈善揉、高越、彭灿贵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彭灿贵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善揉归案后如实交代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陈善揉向司法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高越如实供述第三起犯罪事实,对该起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陈善揉、彭灿贵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的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高越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的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陈善揉、高越、彭灿贵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高越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 泉 清审 判 员 陈 一 田代理审判员 方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根生t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