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3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金某与俞永芳、苏州市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俞永芳,苏州市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3745号原告:金某。法定代理人:金立勤。法定代理人:舒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芳、吕圣尤,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永芳。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采莲路1122号。法定代表人朱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怡军,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琪,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与被告俞永芳、苏州市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称相城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莹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圣尤、被告俞永芳、相城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怡军、人保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俞永芳驾驶被告相城公交公司所有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在沿裴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长康路苏州银行路段路口右转弯向西行驶,刮撞后碾压在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4月29日,经认定,原告无责,被告俞永芳全责。2015年12月10日,经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十级伤残的认定,并建议起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五个月,营养期限为五个月。被告相城公交公司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人民币117961.1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不足部分由被告俞永芳、相城公交公司共同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俞永芳、相城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和司法鉴定书没有异议,愿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责任。我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但是没有投不计免赔。俞永芳是相城公交公司的职员,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相城公交公司向原告方预付了166019元,其中医疗费161034元,包括130元的救护车的费用。还有护理费1540元,还有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445元,合计是166019元,要记入损失,相城公交公司多支付的要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没有不计免赔,因此在商业险部分需要扣除20%的免赔率。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具体在质证阶段发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7时34分许,俞永芳驾驶苏E×××××大型普通客车沿裴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长康路苏州银行路段右转弯向西行驶,刮撞后碾压在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走的金某,致金某受伤。苏州市公安局想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编号为苏公交相认字[2015]第H01129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责任如下:俞永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另查明,苏E×××××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相城公交公司,被告俞永芳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苏E×××××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2015年12月1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金某因车祸致右大小腿皮肤撕脱伤行手术治疗遗留右下肢多处瘢痕形成超过体表面积的4%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金某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五个月;营养期为五个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当事人主体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支付的医疗费为1434.15元,被告相城公交公司主张其垫付的医药费为16103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均提交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经核实,被告相城公交公司主张的金额未超过其提交医药费发票金额,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主张要扣除20%的非医保,但无证据提交。结合原告的伤情、医药费发票的记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主张扣除20%非医保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故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核定为人民币162468.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计算148天,总计7400元。三被告对天数无异议,被告相城公交公司主张其已经垫付3445元的住院伙食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可30元/天。本院酌定50元/天,计算148天,总计为7400元。3、营养费。原告金某主张以50元/天计算5个月为7500元。三被告对天数无异议,人保苏州分公司认可标准为30元/天。本院酌定50元/天,计算5个月,总计为75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金某主张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十级伤残为74346元。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6、护理费。原告金某主张以120元/天标准计算5个月为18000元。被告相城公交公司主张100元/天,其已经支付154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实,要求返还。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可80元/天。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计算5个月,即护理费为18000元。7、交通费。原告金某主张891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三被告主张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住院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应属客观必需,本院基于原告伤情结合交通费发票,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该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所必须支出,应列入赔偿范围。计人民币2520元。9、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轮椅花费460元,并提供收据一份。三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花费并无医嘱证实其为必要支出,故不予支持。10、住宿费。原告主张410元,并提供住宿费发票,三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家人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住宿费,系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故对住宿费予以认可。综上所述,目前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246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住宿费410元。合计人民币278144.1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177368.15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9825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8256元。综上,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08256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67368.15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169888.15元。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之间,作为机动车方的被告俞永芳负全部责任,非机动车方无责,故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肇事车辆苏E×××××大型普通客车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169888.15元。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且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被告相城公交公司予以认可,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5910.52元。两项合计,人保苏州分公司共赔偿原告244166.52元。另,被告俞永芳系被告相城公交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相城公交公司对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范围内的免赔部分33977.63元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相城公交公司垫付原告金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166019元,该笔款项应由原告金某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金某人民币244166.52元。二、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某人民币33977.63元。三、原告金某返还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人民币166019元。综合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金某人民币112125.15元,代原告金某返还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人民币132041.3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95元,由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骆莹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