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葛荣泉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荣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54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荣泉,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6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10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荣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荣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9日0时35分许,被告人葛荣泉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小型汽车行驶至嘉兴市洪波路1100号路段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葛荣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葛荣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交通违法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网上查询记录、返还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调查笔录,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荣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荣泉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荣泉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荣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顾 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