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4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洪庭与刘会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庭,刘会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4639号原告:张洪庭,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周,北京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会清,男,1963年4月1日出生。原告张洪庭与被告刘会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会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混凝土款46162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6162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在2014年底被告将所有款项一次性给付原告,被告从原告处共购买混凝土2384方,合计664080元,被告在购买混凝土时由原告运输及提供泵车,油费及泵车费合计8900元,两项合计672980元,在2014年结算时,被告只给付原告211360元,尚欠原告461620元。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被告刘会清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应该是谢辉起诉被告。要求原告拿出送混凝土的小票,依据小票计算混凝土的数量。欠条是做账用的,不是实际欠款的数额。混凝土每方260元,每低一个号降10元。我已经给过四十多万了,给了谢辉20多万,给���洪庭大概22万。给谢辉现金大约18万,大概是2014年给的;2014年银行转账3万多。只有一次给现金11万是打了收条,给的其他现金都没有打条。2014年、2015年分六、七次给张洪庭现金20万,都没有打条;2015年8月25日给张洪庭转账2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洪庭称其与刘会清于2014年口头约定,刘会清从张洪庭处购买混凝土。为证明刘会清拖欠张洪庭混凝土款的事实,张洪庭提供了一张欠条,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30日止刘会清销售混凝土2384方,混凝土款合计664080元。期间张洪庭垫付油和泵费8900元,总计:672980元,已收回混凝土款211360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刘会清欠张洪庭混凝土款461620元。注:回款日期截止为2014年11月23日,谢辉经手。刘会清在欠款人签字处签字,谢辉在经办人签字处签字,签字日期为2015年7月2日。经质证,刘会清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其认为上面的日期与实际签字日期不对,搅拌站的人在当时签字的时候称写这个欠条是为了入账使用,并不是对账,所以就签字了。张洪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证人谢辉出庭作证称:2014年3月份到2014年年底,张洪庭让谢辉为其开办的搅拌站做管理工作,张洪庭给谢辉发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刘会清自2014年7、8月份至2015年1月在谢辉管理的搅拌站购买混凝土,刘会清买混凝土时直接跟谢辉联系,张洪庭不参与日常工作。谢辉分别以每方260元、270元、280元的价格通过搅拌车把混凝土送到张洪庭指定的工地。运到工地时,工地的人在原告提供的小票签字,小票总共有四联,工地留一到两联,司机带回来二到三联,最后司机留一联,原告手上留一联。最开始是二至三天一结账,以现金或者支票结账,有一笔几千块的是银行转账,其他货款是刘会清直接到搅拌站现金结账。年底总结帐的时候,张洪庭和谢辉签了一个欠条,欠条是会计打印的,注和日期是谢辉手写的,上面写明了总共多少钱,付了多少钱,张洪庭也在场。小票和明细都给了刘会清了。之前刘会清具体给过我们多少钱记不清楚了。经质证,张洪庭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刘会清不认可证人证言中谢辉将小票给了刘会清的陈述;其认为2014年11月15日前混凝土的单价是每方260元,之后的是每方270元;对证人证言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可。刘会清提交一张收据,证明刘会清于2014年11月12日给付谢辉混凝土款11万元。经质证,张洪庭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但其认为该款是在2014年11月23日之前转的,应该包括在已回款项中。刘会清提交手写的购货清单,证明刘会清向张洪庭购买混凝土的数量和价格。经质证,���洪庭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认为该证据是由刘会清手写的,没有张洪庭的签字确认,无法核实真实性。刘会清称其于2015年5月1日前后通过朋友的手机银行转账给付张洪庭货款1万元,并于2015年8月直接打到张洪庭账户1万元。经询问,张洪庭认可在2015年底左右收到刘会清2万元,应该从诉讼请求中扣除这2万元。庭审中,刘会清称其于2014年12份以后通过银行转账向谢辉在北京农商银行通州支行运桥分理处的账户打款3万元。经询问,张洪庭认可谢辉收到刘会清3万元,但其认为该款是在2014年11月23日之前转的,应该包括在已回款项中。刘会清申请法院调查谢辉在北京农商银行通州支行运桥分理处账号为×××的账户转账记录。通过本院从北京农商银行调取的谢辉上述账户的储蓄对账单显示,谢辉的上述账户于2014年11月21日收到3万元款项,经质证,张洪庭和刘会清均认可上述账户储蓄对账单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欠条、储蓄对账单、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张洪庭提供的欠条以及证人证言,表明张洪庭与刘会清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张洪庭向刘会清销售混凝土,刘会清依法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故对张洪庭要求刘会清支付混凝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张洪庭同意从欠条显示的总欠款中扣除刘会清已支付的2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本院认为以起诉之日(2016年7月26日)作为利息起算日为宜。刘会清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会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洪庭混凝土款441620元及利息(以44162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洪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7元,由被告刘会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姬小楠书 记 员 王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