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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红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与江西省伟豪电气有限公司、刘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江西省伟豪电气有限公司,刘勇,黄雪华,许阳,余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红民初字第60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402号,组织机构代码:77236267-7。负责人:葛宇飞,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万婧,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1974465。委托代理人:刘褀,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律师证号:36011604110194。被告:江西省伟豪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象山北路190号。法定代表人:黄雪华。被告:刘勇,男,1954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黄雪华,女,1964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许阳,男,1986年9月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余璇,女,汉族,1985年12月26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诉被告江西省伟豪电气有限公司、刘勇、黄雪华、许阳、余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婧、刘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伟豪电气有限公司、刘勇、黄雪华、许阳、余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黄雪华、刘勇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江西省伟豪电气有限公司2013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不超过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刘勇、黄雪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坐落于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309号智通广场1#商业楼第17层1713室房屋为被告江西省伟豪电气有限公司的相关债务提供不超过2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当日,被告许阳、余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205号恒茂国际华城12栋A单元第14层15A06室房屋为被告江西省伟豪电气有限公司的相关债务提供不超过2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省伟豪电气有限公司签订《融资额度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江西省伟豪电气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江西省伟豪电气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西省伟豪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971541.31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为24525.08元,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依法处置被告刘勇、黄雪平提供的抵押房产(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309号智通广场1#商业楼第17层1713室),以优先偿还上述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3、依法处置被告许阳、余璇提供的抵押房产(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205号恒茂国际华城12栋A单元第14层15A06室),以优先偿还上述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4、被告刘勇、黄雪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江西省伟豪电气有限公司、刘勇、黄雪华、许阳、余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勇、黄雪华系夫妻关系,被告许阳、余璇亦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4日,原告(债权人)分别与被告刘勇(保证人)、黄雪华(保证人)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合同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被告江西省伟豪电气有限公司;担保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按本合同约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及债务人与债权人签署的《融资额度协议》;被担保主债权为债务人在2013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项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限内以最高不超过200万元为限;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刘勇(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人以其名下坐落于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309号智通广场1#商业楼1713室(第17层)(洪房权证东字第××号)的房屋为被告江西省伟豪电气有限公司(债务人)提供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抵押担保,被告黄雪华在合同附件《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书》上署名确认,该房屋已办理抵押权登记。当日,被告许阳(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人以其名下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205号恒茂国际华城12栋A单元15A06室(第14层)(洪房权证西字第××号)的房屋为被告江西省伟豪电气有限公司(债务人)提供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抵押担保,被告余璇在合同附件《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书》上署名确认,该房屋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次日,被告江西省伟豪电气有限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贷款利率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5%计算,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外,被告江西省伟豪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融资额度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该公司提供200万元的融资额度,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3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将2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江西省伟豪电气有限公司的账户。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江西省伟豪电气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70307.9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等)541293.3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江西省伟豪电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刘勇、黄雪华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被告许阳、余璇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房屋他项权证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融资额度协议》、借款凭证、欠款证明、公告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融资额度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江西省伟豪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伟豪电气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勇、黄雪华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均应在保证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勇、黄雪华与被告许阳、余璇自愿提供房产抵押,且抵押房产均已办理他项权证,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省伟豪电气有限公司、刘勇、黄雪华、许阳、余璇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伟豪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借款本金1970307.9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等)(截止至2016年10月20日为541293.35元,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刘勇对上述借款本息在2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黄雪华对上述借款本息在2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若被告江西省伟豪电气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则原告对被告刘勇、黄雪华提供抵押的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309号智通广场1#商业楼1713室(第17层)(洪房权证东字第××号)房产在2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若被告江西省伟豪电气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则原告对被告许阳、余璇提供抵押的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205号恒茂国际华城12栋A单元15A06室(第14层)(洪房权证西字第××号)房产在2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江西省伟豪电气有限公司、刘勇、黄雪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原告支付的公告费300元,合计28060元由被告江西省伟豪电气有限公司、刘勇、黄雪华、许阳、余璇承担,该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 明人民陪审员  李建文人民陪审员  付美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