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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文光与陈伟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光,陈伟松,王文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399号原告黄文光。委托代理人卢守瑜,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玥,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松。第三人王文炎。上述当事人担保合同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16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据,在借期届满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且下落不明,为减少利息损失,原告己向出借入还清借款160000元和借款利息10200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160000元和借款利息10200元,共计170200元;2、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从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至利息;3、被告承担因本案律师费186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1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15日,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原告向第三人出具了《保证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向第三人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2016年5月17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代被告还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102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8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证据以及主张的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原告已根据担保合同,向第三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偿还了被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1020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1702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债务,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从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8600元,且该费用在担保合同有约定,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文光偿还借款170200元及利息(以1702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从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38元,由被告陈伟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金  炳  德人民陪审员 胡  铁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淦  元书 记 员 卢风帆(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第4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