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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01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晶晶诉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晶晶,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管理人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1850号原告:张晶晶,女,汉族,1976年3月15日出生,住奇台县。被告: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管弦,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原告张晶晶与被告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蒙鑫公司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仪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晶晶、被告蒙鑫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管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晶晶诉称,2014年10月20日,案外人乌鲁木齐紫金恒昌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将7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8月19日,原告得知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向被告申报债权,2016年8月30日,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原告认为,自己是给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该笔70000元的劳务费,属于优先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申请的债权为优先债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蒙鑫公司管理人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与破产人形成临时性的劳务关系,不属于正式员工,该笔债权属于劳务债权,不符合劳动债权的性质,故将原告申报的债权归入普通债权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可优先受偿,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对破产人享有担保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张晶晶、张自宝、贺阳三人与案外人劳务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由劳务公司派遣张晶晶等三人到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干水渣破碎的工作,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拖欠劳务费70000元,劳务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将该笔7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嗣后,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宣告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蒙鑫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经审查,管理人将该笔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原告对此结果有异议,诉至法院,要求将该笔债权确认为优先债权。上述事实,有债权审查通知书、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付款审批单、乌鲁木齐紫金恒昌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资质证书、劳务用工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晶晶的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已查明,原告张晶晶系劳务公司临时派遣为破产人提供水渣破碎的劳务,其与破产人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享有的债权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优先受偿的情形,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因此管理人将原告申报的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晶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弥博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