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庭华、袁勇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庭华,袁勇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81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庭华,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会泽县人,家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2016年5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袁勇,男,199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会泽县人,家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2016年5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庭华、袁勇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在本院13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云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庭华、袁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刘庭华、袁勇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8日16时,被告人刘庭华、袁勇与施某某、郭某某(二人另处)等人相互邀约后骑两辆电动车来到广福路香槟小镇小区辅道拥金路口。同日18时许,被害人左某某驾驶云A×××黑色宝马740轿车逆向行驶至上述地点东侧约200米路段时,在此守候的被告人袁勇和施某某骑车撞上宝马轿车,并以受伤为名要求被害人左某某赔偿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刘庭华等人劝说被害人赔偿以免除报警后的交通违章处罚。正在此时,该案的另一被害人向某某途径此处,发现了以前曾经敲诈过自己的人正在敲诈他人,随后报警。2016年3月22日22时许,被害人向某某驾驶云A×××银灰色面包车途径上述地点时,被被告人刘庭华以同样的方式碰瓷后敲诈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3月29日12时许,被害人赵某某驾驶云A×××白色金杯面包车途径上述地点时,被被告人刘庭华、袁勇等以同样的方式敲诈现金人民币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庭华、袁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被告人刘庭华系多次敲诈勒索,二被告人的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刘庭华、袁勇均表示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刘庭华认为指控的第三起事实并不是其故意去敲诈,是真的被撞了。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刘庭华、袁勇出示了以下证据: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庭华、袁勇的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报告及被害人陈述、作案工具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庭华、袁勇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庭审查明:2016年5月28日16时,被告人刘庭华、袁勇与施某某、郭某某(二人另处)相互邀约后骑两辆电动车来到广福路香槟小镇小区辅道拥金路口,同日18时许,被害人左某某驾驶云A×××黑色宝马740轿车逆向行驶至上述地点东侧约200米路段时,在此守候的被告人袁勇和施某某骑车撞上被害人左某某驾驶的宝马轿车,并以受伤为名要求被害人左某某赔偿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刘庭华等人劝说被害人左某某赔偿以免除报警后的交通违章处罚。此时,该案另一被害人向某某途径此处,发现以前曾经敲诈过自己的被告人刘庭华等人正在敲诈他人,随后报警,后被告人刘庭华、袁勇等人在现场被抓获。2016年3月22日22时许,被害人向某某驾驶云A×××银灰色面包车途径上述地点时,被被告人刘庭华和郭某某以同样的方式碰瓷后敲诈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3月29日12时许,被害人赵某某驾驶云A×××白色金杯面包车途径上述地点时,被被告人刘庭华、袁勇以同样的方式敲诈现金人民币4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是指对公私财物所有者、保管者给予精神上的强制,造成其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恐惧,以至于不敢反抗。本案被告人刘庭华、袁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碰瓷的方式,利用被害人违反交通规则担心被处罚的心理,向被害人敲诈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庭华、袁勇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人刘庭华、袁勇系一般共同犯罪,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庭华系多次敲诈勒索,应酌情从重处罚。就被告人刘庭华提出指控的第三起事实即2016年3月29日12时许敲诈勒索被害人赵某某不是故意去敲诈,是真的被撞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刘庭华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中认可其于2016年3月29日12时许和被告人袁勇骑电动车故意去撞被害人赵某某所驾驶车辆的事实,且同案被告人袁勇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也与被告人刘庭华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刘庭华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庭华、袁勇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将对其适当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庭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作案工具红色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四、继续追缴涉案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睿人民陪审员 邝 昕人民陪审员 刘晓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紫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