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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异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林江平、徐金泉与丹阳市忠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江平,徐金泉,丹阳市忠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异51号异议人(案外人):林江平,男,1975年9月21日,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住福建省长乐市。申请执行人:徐金泉,男,1958年8月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丹阳市忠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双茆村。法定代表人:沈忠心,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金泉与被执行人丹阳市忠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林江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林江平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托管方丹阳市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由异议人经营被执行人公司,承包期为2016年1月31日至2019年1月31日。异议人已投入大量资金进行生产经营。2016年6月15日,丹阳市人民法院带领丹阳市供电局对被执行人进行停电处罚,导致异议人无法正常生产,造成半成品报废的巨额经济损失,停电处罚等执行措施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对被执行人和(2014)丹执字第2811号案件终止执行。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4)丹商初字第0707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丹阳市忠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徐金泉价款157000元,案件受理费17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立案案号(2014)丹执字第2811号。2015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4)丹执字第281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移动式隧道窑一套。因发现有人在非法使用该移动式隧道窑,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要求丹阳市供电公司协助执行,对被执行人停止供电。又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沈忠心与丹阳市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丹阳市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托管经营,托管期限为1年。2016年4月15日,丹阳市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异议人林江平签订承包合同,由异议人承包经营被执行人公司。承包期限为2016年1月3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本院认为,丹阳市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托管经营被执行人公司期限届满后,无权将被执行人公司承包给异议人经营。异议人明知托管期限届满,仍与丹阳市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责任由其自己承担。异议人未经本院同意,擅自使用本院查封的移动式隧道窑,应属违法。本院(2014)丹商初字第070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案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要求终止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林江平的执行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文元审判员  张建红审判员  陈继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