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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01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马贵珍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1988年3月14日出生,大学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经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正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超速驾驶无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沿青海省茫崖行委花土沟镇民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与团结路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团结路由西向东直行通过交叉路口的被害人张某某醉酒无证超速驾驶的无号国威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4万元,并取得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及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视听资料;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事故成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交通肇事车辆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且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具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且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索南扎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晓 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