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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5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唐荣与刘志群、季官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荣,刘志群,季官章,刘鹏,刘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5898号原告:唐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军,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群。被告:季官章。被告:刘鹏。被告:刘光荣。原告唐荣与被告刘志群、季官章、刘鹏、刘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荣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军、被告刘志群、刘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官章、刘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刘志群偿还借款50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起按每月7500元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季官章、刘鹏、刘光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志群系熟人,常有经济往来。2014年11月3日,被告刘志群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75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日,被告及三位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11月3日的借款协议一份;2、2014年11月3日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网银转账回单一份。被告刘志群辩称,借钱是事实,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被告刘志群未举证。被告刘光荣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借款还钱天经地义。被告刘光荣未举证。被告季官章、刘鹏未答辩亦未举证。到庭的被告刘志群、刘光荣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所举证据与原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及其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被告刘志群作为借款人,被告季官章、刘鹏、刘光荣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唐荣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协议各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刘志群向原告唐荣借款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7500元/月,按月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如被告刘志群不能清偿本金和利息,自愿按每日万分之七向唐荣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唐荣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刘志群承担。担保人自愿为刘志群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以及唐荣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借款按月利息1.5%计算,借款人到期不清偿借款或未足额清偿借款的,除应就未清偿部分的借款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对未清偿部分的借款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其他部分的约定与借款协议一致。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刘志群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余款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8月2日诉来本院。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苏1283民初589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刘鹏名下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石化新村1-2幢204室的房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志群之间的借贷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故为合法有效。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应当按借条中约定的数额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刘志群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此后再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刘志群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之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起按照银行按照每月7500元(即年利率18%)计算利息不超过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被告季官章、刘鹏、刘光荣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的被告季官章、刘鹏、刘光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官章、刘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唐荣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5年11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季官章、刘鹏、刘光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刘志群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为442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7445元,由被告刘志群、季官章、刘鹏、刘光荣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