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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2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与饶锡志、廖伟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饶锡志,廖伟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18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住所地:武穴市北川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6703918648。负责人:夏凯,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庆文,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工,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华金,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饶锡志,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侗族,住武穴市。被告:廖伟英,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系饶锡志的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与被告饶锡志、廖伟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树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干运良、人民陪审员冯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庆文、廖华金、被告饶锡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诉称:2013年6月27日,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与饶锡志、廖伟英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饶锡志、廖伟英以其位于武穴市××××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武办字第××号)向邮政银行武穴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金额为66.4万元,期限10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双方在武穴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饶锡志、廖伟英与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借款35万元,约定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8.32%,逾期利率12.48%,并约定了违约金、还款方式等,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于当日向饶锡志支付了全部所借款项。后饶锡志、廖伟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饶锡志、廖伟英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由饶锡志、廖伟英立即偿还下欠贷款本金174659.9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约定年利率的150%支付,息随本清),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饶锡志、廖伟英与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饶锡志、廖伟英向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借款35万元,约定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8.32%,逾期利率12.4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等证据二、手工借据、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于2013年7月6日依约发放了借款;证据三、《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他项权证》、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饶锡志、廖伟英以其位于武穴市××××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武办字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金额为66.4万元,期限10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双方在武穴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四、《提前收回通知书》及照片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因饶锡志未按时还款,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已通知饶锡志;证据五、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本息详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饶锡志、廖伟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下欠借款本金174659.99元,利息结算至2016年5月5日。被告饶锡志辩称:饶锡志、廖伟英向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借款属实,暂时无力偿还。被告饶锡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廖伟英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饶锡志对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与饶锡志、廖伟英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饶锡志、廖伟英以其位于武穴市××××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武办字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42006785213062694785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金额为66.4万元,担保期间为2013年6月27日至2023年6月27日。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后双方在武穴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饶锡志、廖伟英与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签订了编号为42006785213062694785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邮政银行武穴支行授予饶锡志、廖伟英35万元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内,只要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授信额度金额,借款方可以连续、多次申请借款(借款本金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授信额度金额)。合同第三条约定,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月,自2013年6月27日至2023年6月27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60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对于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邮政银行武穴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借款方未按期支付到期债务,即构成违约。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借款方违约,邮政银行武穴支行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宣布合同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方立即清偿。后饶锡志于2013年7月6日向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借款35万元,约定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8.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等。饶锡志、廖伟英借得款项后,已偿还部分借款,下欠借款本金174659.99元,利息结算至2016年5月5日。因饶锡志、廖伟英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与被告饶锡志、廖伟英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二、被告饶锡志、廖伟英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饶锡志、廖伟英立即清偿,故对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要求解除与被告饶锡志、廖伟英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由被告饶锡志、廖伟英立即偿还下欠贷款本金174659.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向被告饶锡志发放贷款是为了向被告饶锡志提供借款并获得利息收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解除后,被告饶锡志应当将贷款本金返回给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并赔偿按约定应当支付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损失。故对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要求被告饶锡志按约定年利率的150%(即年利率12.48%)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与被告饶锡志、廖伟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该合同约定,被告饶锡志、廖伟英自愿以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66.4万元,担保期间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23年6月27日止,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取得抵押物的抵押权。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向被告饶锡志发放的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且债权额也在最高额限度内,故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要求对被告饶锡志、廖伟英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合同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与被告饶锡志、廖伟英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限被告饶锡志、廖伟英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借款174659.99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2.48%%计算);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对被告饶锡志、廖伟英位于武穴市天宝西6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武办字第××号)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饶锡志、廖伟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2元,由被告饶锡志、廖伟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槐审 判 员  干运良人民陪审员  冯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阮新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