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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民终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XX与郑XX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XX,郑XX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民终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委托代理人杨孔丰、王剑雄,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委托代理人张一民,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XX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2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孔丰、王剑雄,被上诉人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张XX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农历4月22日订婚,当天原告送给被告104800元,被告打回28000元。后因故原告与张玉芳未能成婚,原告找被告退彩礼,被告于2015年10月2日退给原告43800元,并给原告打了欠条一支,欠条载明:“今欠到退还女儿婚礼钱叁万叁仟元整(33000)张XX2015.10.2”。因原告未能得到该款,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张XX因订婚送给被告方礼钱,但双方因故未能成婚,被告方应当返回礼钱,除被告已退还的部分礼钱外,其余款额被告给原告亦出具了欠条,故被告应支付该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给原告郑XX礼钱三万三千元整。判后,原审原告张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还将张玉芳列为共同被告,一审在判决中未列张XX为被告程序违法。一审判决确定主体错误,将上诉人列为唯一被告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有违法之处;(2)上诉人张XX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针对上诉人张XX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分别评判如下:(1)关于原审程序问题。上诉人张XX主张一审判决未将张XX列为被告构成程序违法,经审查认为,郑XX作为一审原告虽在一审起诉状中列明张XX为被告,但其于2016年2月23日提出撤回了对张XX的起诉的申请,一审法院亦于2016年3月3日开庭时口头裁定准许郑XX撤回对张XX的起诉,并告知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郑XX,故原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上诉人张XX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张XX在庭审中认可其收到被上诉人郑XX彩礼钱88000元,且其在退还部分彩礼款项后还就剩余部分给被上诉人郑XX出具有33000元欠条一支,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张XX应当给付被上诉人郑XX剩余款项33000元,上诉人张XX认为其不是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向丽审判员  张 钰审判员  郭永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