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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4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汤秀荣与李淑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秀荣,李淑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民初1266号原告:汤秀荣(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闯。被告:李淑萍(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原告(反诉被告)汤秀荣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淑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被告李淑萍于2016年7月28日提出反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秀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闯,被告李淑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30.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4月20日和21日晚,被告李淑萍连续两天晚上差10分8点到原告家说三道四,故意制造事端,挑拨邻里关系。2016年4月27日下午2点被告李淑萍从家里出来,不分青红皂白,对原告无端指责,让原告别在别她家车前烧水,并将原告用于烧水的快壶踢倒。当晚7时,原告汤秀荣与被告李淑萍在卑家店五号小区楼下,因被告李淑萍传闲话,搬弄是非与汤秀荣发生口角。原告为澄清事实向被告理论,遭到被告的辱骂和殴打,造成原告头外伤、头皮软组织挫伤、枕部头皮下血肿、上唇挫伤、面部散在皮肤软组织挫伤国、胸部损伤、颈伤损伤、左耳挫伤、全身散在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向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卑家店派出所报警,随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院方建议转到唐山工人医院后又到唐家庄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致原告受伤,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67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288.45元、鉴定费2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030.55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淑萍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双方有肢体接触,但原告身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被告不清楚。反诉原告李淑萍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汤秀荣赔偿反诉原告李淑萍各项经济损失3639.85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汤秀荣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李淑萍与反诉被告汤秀荣系邻居关系,多年来反诉被告经常无故在外面诽谤诬陷反诉原告,挑拨反诉原告和其他邻里之间的关系。2016年4月27日下午2点,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在自家车附近烧快壶,反诉原告怕有把汽车点燃的危险就上前制止,反诉被告不听劝阻,态度恶劣,双方发生口角。当晚7点,反诉原告在外面溜狗回来,听见反诉被告又在跟别人诬陷自己,就上前与反诉被告理论,这时候反诉被告理亏、急眼,对反诉原告又打又骂,双方扭打在一起。报警后,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卑家店派出所出警。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殴打行为使反诉原告冠以病发作,血压升高至182/101mg。感觉身体不适后,遂到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五天,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24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516.6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639.85元。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汤秀荣反诉辩称,我认为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反诉原告原本就患有××发作而产生的损失,反诉原告因治疗冠心病产生的损失不应当由反诉被告汤秀荣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各应承担的责任比例。1、原告汤秀荣提交2016年6月20日卑家店派出所出具的的证明1份,照片5张,用以证实李淑萍对汤秀荣造成了人身损害及汤秀荣受伤当时的情况,还证实李淑萍应承担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汤秀荣无责任。经质证,被告李淑萍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汤秀荣照片上伤是真实的,但汤秀荣是伤不是李淑萍造成的。证明上所说的内容是真实的。不认可汤秀荣的说法,我方认为原、被告双方各应承担50%的责任。2、原告汤秀荣请求法院出示依其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卷宗中的公安机关对李淑萍所做的询问笔录三份。经质证,原告汤秀荣认为李淑萍陈述当时打架的情况不真实,根据原、被告身体的状况,原告汤秀荣身体受伤,而且倒地不起,被告李淑萍身体无伤,还回到了三楼,我认为是单方面殴打,不是互相殴打。被告李淑萍对三份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汤秀荣的伤不是被告李淑萍造成的。3、原告汤秀荣请求法院出示依其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卷宗中的公安机关对汤秀荣所做的询问笔录三份。经质证,原告汤秀荣对该三份笔录均没有异议。被告对2016年5月9日笔录有异议,对汤秀荣所说的事情经过有异议,与事实相差太多。2016年5月9日笔录中汤秀荣所说的打架事情经过及起因不真实。对另外两份笔录没有异议。4、被告李淑萍主张,事实就是答辩及反诉状中所说的内容,补充如下:2016年4月24日早上我去溜狗时在门口看到了汤秀荣,汤秀荣说赵园长在门口贴的告示是冲着我贴的,让我去找赵园长打架,我没有理汤秀荣,就去溜狗了。4月27日中午汤秀荣在我儿子车旁边用快壶烧水,我跟汤秀荣说很危险,汤秀荣说就在这烧。4月27日晚7点半左右我放狗回来,我离汤秀荣两、三米远时,我听见汤秀荣与赵园长说我把告示给撕了,并且还骂我,对我进行诬陷,我过去与汤秀荣理论,我跟汤秀荣说:“你说话有根据吗你看见我撕告示了吗”这时汤秀荣就说是我撕的,并用手採我,我也没等着,我也採汤秀荣,后来我与汤秀荣都掉倒在地了,这时过来一个认识赵园长的,赵园长和那个人把我和汤秀荣拉开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根据汤秀荣、李淑萍分别对纠纷起因及过程的陈述以及证据,能够看出因原、被告均存在言语不周,未能冷静处理纠纷的问题,在纠纷过程中双方互相进行採打,因此原、被告均应承担此次纠纷的责任,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汤秀荣承担此次纠纷50%的责任,被告李淑萍承担此次纠纷50%的责任。二、原告汤秀荣在此次纠纷中的各项经济损失。1、原告汤秀荣要求被告李淑萍赔偿医疗费5672.10元,提交工人医院、第三医院、唐家庄医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唐家庄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三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份,唐家庄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1份,唐家庄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三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工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挂号及诊查费收据1张,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并请求出示依原告汤秀荣的申请法院调取的诊断报告2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根据三院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于2016年4月27晚10点多出院,只住院一个多小时,原告所做的检查一个小时都做不完,并且是先去急诊室才能做检查,我认为三院的病历有疑点。原告从三院转到工人医院,工人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时不可能出错,诊断证明时间是2016年7月1日,但是原告在工人医院的票据时间均是2016年4月27日,此处也有疑点。另外原告提交证明说明诊断证明日期应该是2016年4月27日,此证明是手写的,没有工人医院的盖章,而且诊断医生上同一人,但与诊断证明上的字迹不一样。原告从工人医院转到唐家庄医院,从高级医院转到低级医院不知道是什么原因,而且原告在唐家庄医院开了与原告病情无关的药品,如骨松宝颗粒(无糖型)和丹参川芎嗪注射液,骨松宝颗粒是管骨质疏松的药。原告在三家医院做重复检查,属于故意扩大损失。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对法院调取的2016年4月28日的报告单没有异议,对4月29日的报告单有异议,认为检查的项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诊断报告2份没有异议。认可被告对骨松宝颗粒质证意见,认为松宝颗粒与本案无关。综合审查原告汤秀荣提交的诊疗相关材料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意见,能够看出原告因多发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4月27日20时57分到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4月27日22时24分出院。唐山市第三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显示,出院医嘱载××: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汤秀荣在唐山市第三医院治疗期间,在急诊外科诊治花费574元,在外二科花费住院费用243.65元。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9日,原告汤秀荣在唐山市工人医院急诊进行治疗,共计花费诊疗费2571.21元。2016年4月29日原告汤秀荣在开滦唐家庄医院门诊进行计算机体层扫描和平扫花费诊疗费390元。2016年5月1日9时7分至2016年5月6日8时,原告汤秀荣因头面部挫伤及头皮血肿、左耳挫伤、上唇挫伤、颈部挫伤、胸部挫伤在开滦唐家庄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为5天,住院期间共计花费1882.24元。在开滦唐家庄医院住院治疗结束后,出院医嘱载××:嘱患××出院后继续氨酚曲马多片、鹿川活络胶囊及骨松宝颗粒活血止痛及治疗骨质疏松对症治疗。骨松宝颗粒药品费用共计94.51元。因治疗骨质疏松与原、被告的该纠纷并无直接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应在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剔除。原告提交的其在2016年7月1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的急诊诊断证明一份,工人医院门诊病历本上所记载的2016年7月1日汤秀荣到唐山市工人医院就诊情况以及署名为工人医院创伤科杨姓医生的证明一份,因不能证实诊疗与此次纠纷的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汤秀荣申请法院调取的其在唐山市工人医院所做的CT诊断报告单两份,为原告在唐山市工人医院就诊时所做的检查结果,本院对该两份CT诊断报告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因该纠纷共计花费治疗费用5566.59元。2、原告汤秀荣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共住院9天,每天按40元计算。经质证,被告李淑萍对每天按40元计算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实际住院9天。经审查,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本人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为5天,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3、原告汤秀荣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288.4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徐闯护理,因护理原告共误工9天,产生了误工损失,提交唐山时创高温材料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经质证,被告李淑萍对证明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营业执照,并且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只证明误工9天,没有写明误工金额。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唐山时创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虽载明“我单位职工徐闯5月份因其母被打住院,共请假九天”,但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闯自述其无职业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代理人所提交的身份证明,显示其为非农业户口。因此本院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原告所提交的病历等相关资料,能够证实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天,故本院认定护理期为5天。因此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58.25元(26152元÷365天×5天)。4、原告汤秀荣要求被告李淑萍赔偿鉴定费210元,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卷中有鉴定报告书,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但是没有提交票据。申请法院出示依原告的申请法院调取的鉴定报告书1份。经质证,被告李淑萍对此项诉请不认可,认为原告应当提交鉴定费票据。经审查,原告汤秀荣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应提交相应的鉴定费票据,因原告未能提供鉴定费票据,不能证实其实际花费,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汤秀荣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提交证明1份,原告从三院转到工人医院产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李淑萍对书写的证明不认可,原告应该提交正式票据,对手写的证明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唐山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能够证实2016年4月27日汤秀荣用该院的救护车转院至工人医院,转院车费伍佰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因转院花费交通费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三、反诉原告李淑萍在此次纠纷中的各项经济损失。1、反诉原告李淑萍要求反诉被告汤秀荣赔偿医疗费2423.20元,提交三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首页复印件1页。另外当庭提交费用一日清单5张。反诉被告汤秀荣对反诉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同意质证。经质证,对反诉被告汤秀荣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反诉原告所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因反诉原告李淑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住院病历仅为病历首页复印件盖章,因此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责令反诉原告李淑萍限期内补交完整的病历,现其已经补交。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反诉原告李淑萍因冠心病、心绞痛、心率失常、窦性心动过速、心功能Ⅱ级、2型糖尿病于2016年4月27日21时45分到唐山市第三医院入院治疗,并于2016年5月2日12时22分出院,实际住院时间为5天。住院期间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423.2元。因原、被告的纠纷造成原告出现心脏方面的问题,属于人体遇到情绪激动时的正常应激反应,因此治疗涉及心脏方面的问题,应属于因纠纷引发,而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对2型糖尿病也一并进行了治疗,因治疗糖尿病与本案并无因果关系,应将治疗费用中涉及糖尿病治疗的相关项目所花费的费用进行剔除。结合反诉原告李淑萍提交的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中各项支出的明细,因二甲双弧肠溶胶囊为治疗糖尿病用药,糖耐量(两小时)检查、糖化血红蛋白测定各种免疫、葡萄糖测定各种酶法均为为检测血糖指数,因此能够认定反诉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糖尿病的花费为55.4元。同时,反诉原告所提交的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上载明的“生育其他费用”项目花费59.83元,且反诉原告对此项支出不能解释具体情况,从字面上进行理解,该项支出也不应属于治疗因纠纷引发的疾病范围之内,因此将此项费用亦应从原告的花费中进行剔除,综上,本院认定反诉原告李淑萍的医疗费为2307.97元。2、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反诉原告住院5天,每天按40元计算。经质证,反诉被告汤秀荣对此项诉请没有意见。经审查,反诉被告汤秀荣对反诉原告李淑萍的该项诉请没有意见,同时根据反诉原告李淑萍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李淑萍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2日期间确实在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与当地实际水平相符,因此本院确认反诉原告李淑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3、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护理费516.65元,反诉原告住院5天由儿媳刘学玉护理,提交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质证,反诉被告汤秀荣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反诉原告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是反诉原告单方面产生的。经审查,原告提交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一份,以及唐山市古冶区金色童年双语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明能够证实护理人员刘学玉的月工资3100元的工资水平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反诉原告李淑萍实际住院时间为5天,因此护理人员的护理期限也应为5天。按照此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516.67元(3100÷30×5)。现反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数额516.65元并无不妥。综上,本院确认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为516.65元。4、反诉原告李淑萍要求反诉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用于反诉原告去市里医院看病的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发生交通费是真实的,但与反诉被告无关。经审查,反诉原告李淑萍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用500元,但针对这一主张反诉原告李淑萍未提交任何证据,因反诉原告李淑萍系在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没有证据显示去市里医院诊治,考虑反诉原告李淑萍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本院认为,本案围绕1.汤秀荣与李淑萍在此次纠纷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2.原告汤秀荣要求被告李淑萍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依据;3.反诉原告李淑萍要求反诉被告汤秀荣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依据这三个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均未冷静处理,继而双方发生了採打,致使原、被告在身体上都受到了伤害。根据事情的起因及纠纷的过程以及原、被告在庭审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都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此次纠纷原、被告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没有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根据审理查明的内容能够确认原告汤秀荣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56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58.2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6624.84元。反诉原告李淑萍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0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516.65元,交通费50元。合计人民币3074.62元。综上所述,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萍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秀荣医疗费556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58.2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6624.84元的50%,即人民币3312.42元;二、反诉被告汤秀荣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李淑萍医疗费230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516.65元,交通费50元。合计人民币3074.62元的50%,即人民币1537.31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中涉及赔付的款项折抵之后即由李淑萍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秀荣人民币1775.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汤秀荣负担225元,被告李淑萍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志刚审 判 员  张小智代理审判员  高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