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0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与诸暨市谢军建材经营部、徐铁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诸暨市谢军建材经营部,徐铁永,方叶平,卢玉凤,冯谢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0211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北路39号。负责人:周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明,男,该支行员工。被告:诸暨市谢军建材经营部,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新安佳园156号。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枫桥镇单家甸村冯家209号。投资人:冯谢军。被告:徐铁永,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浣东街道李村一村。被告:方叶平,女,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浣东街道李村一村。被告:卢玉凤,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确认送达地址:同户籍地。被告:冯谢军,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确认送达地址:同户籍地。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暨阳支行)与被告诸暨市谢军建材经营部、徐铁永、方叶平、卢玉凤、冯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暨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明,被告冯谢军(兼被告诸暨市谢军建材经营部的投资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铁永、方叶平、卢玉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暨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诸暨市谢军建材经营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8808.05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止的利息4961.04元,合计183769.09元,2016年8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徐铁永、方叶平、卢玉凤、冯谢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诸暨市谢军建材经营部、徐铁永、方叶平、卢玉凤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诸暨市谢军建材经营部,保证人为被告徐铁永、方叶平、卢玉凤。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79583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5月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8万元贷款汇入被告诸暨市谢军建材经营部账户。其后,原告仅收到按合同约定的自借款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及本金1191.95元;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8月10日的利息4961.04元、借款本金178808.05元以及此后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被告诸暨市谢军建材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被告冯谢军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诸暨市谢军建材经营部、冯谢军对原告的起诉均没有异议。被告徐铁永、方叶平、卢玉凤未作答辩。原告农商银行暨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徐铁永、方叶平、卢玉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诸暨市谢军建材经营部、冯谢军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诸暨市谢军建材经营部、徐铁永、方叶平、卢玉凤之间借款、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诸暨市谢军建材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被告冯谢军,机构类型系企业非法人。至于被告冯谢军是否需要作为被告承担责任,在下文予以阐述。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诸暨市谢军建材经营部、徐铁永、方叶平、卢玉凤之间借款、保证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诸暨市谢军建材经营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8808.05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诸暨市谢军建材经营部提出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铁永、方叶平、卢玉凤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和保证责任,依法应对被告诸暨市谢军建材经营部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诸暨市谢军建材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冯谢军作为投资人应对被告诸暨市谢军建材经营部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诸暨市谢军建材经营部的机构类型系企业非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被告冯谢军如何承担责任可在执行阶段予以处理,在本案中被告冯谢军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宜直接确定其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冯谢军提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铁永、方叶平、卢玉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谢军建材经营部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借款本金178808.05元,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的积欠利息(含罚息、复息)4961.04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78808.05元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徐铁永、方叶平、卢玉凤对被告诸暨市谢军建材经营部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5元,减半收取计1987.50元,由被告诸暨市谢军建材经营部、徐铁永、方叶平、卢玉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