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刑初4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25日被曹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甲酒后到本村村民宋某乙家中,因故将宋某乙殴打致伤。经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宋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宋某甲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宋某甲酒后来到本村村民宋某乙家中,因故将宋某乙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宋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的家人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宋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宋某乙陈述。证明2016年6月24日16时许,自己在自家堂屋的床上坐着,邻居宋某甲来到自己面前,亲吻自己的面部,抓着自己的双手亲吻自己的手背,接着亲吻自己的乳房,摸自己的阴部,并脱自己的裤子,自己反抗,他将自己按倒在床上,自己辱骂他,他想将自己拉出去,自己不从,他便用拳头和自己的拐杖殴打自己的面部,后外面有人喊宋某甲的名字,宋某甲离开。2.证人证言(1)魏某某证言。证明自己系宋某乙的孙媳妇。2016年6月24日16时许,自己行至宋某乙家门前时,听见宋某乙喊:“打死我也没人知道。”自己来到宋某乙家门前,见宋某甲从宋某乙的堂屋内向外走,见他右手腕外侧有血迹,便问他干什么呢?他说:“来玩”,随后离开。自己找到伯母和公婆,将情况告诉了她们,和公婆一起向宋某乙家走,在路上遇到伯母和吴某某夫妻,几人来到宋某乙家中,自己走进房内见宋某乙靠在床上,满脸血迹,问她发生了什么事情?她说被宋某甲殴打,自己遂报案。(2)王甲证言。证明2016年6月24日中午,丈夫宋某甲和宋某丙、二名辛姓男子在自家喝酒。15时许,自己听见外面有人吵架,本村村民宋某丁说宋某甲殴打了他母亲,宋某丁的家人让自己去看看宋某丁的母亲,自己来到宋某丁母亲的房屋内,见宋某丁的母亲满脸血迹,右眼肿胀,宋某丁的母亲说宋某甲殴打了她。随后,宋某丁的家人报警,公安民警赶到后将宋某甲带到曹县公安局安蔡楼派出所,宋某丁的母亲被送入医院。(3)张某甲证言。证明自己系宋某乙的三儿媳。2016年6月24日16时许,儿媳魏某某说她见宋某甲从宋某乙的房屋内出来时手上有血迹,自己和魏某某向宋某乙家走,行至宋某乙房屋的东北角,见嫂子李某甲和吴某某说话,魏某某走进宋某乙的房屋内。过了一会儿,魏某某出来说宋某乙满脸血迹,自己和李某甲、吴某某夫妻进入房内,见宋某乙满脸血迹,面部肿胀,宋某乙说她被宋某甲殴打。(4)李某甲证言。证明自己系宋某乙的二儿媳。2016年6月24日16时许,魏某某说她见宋某甲从宋某乙家出来时手上有血迹,自己向宋某乙家走,行至大儿媳家门前时,见宋某甲哄孙子玩耍,自己问他到宋某乙家里干了什么?他说听见宋某乙喊,便过去看了看,自己见他手上有血迹,问他手上怎么有血?他说没事。自己来到宋某乙家门前,见吴某某夫妻也在那里,魏某某走进宋某乙房屋内。过了一会儿,魏某某走出来说宋某乙的脸上都是血迹。自己和吴某某夫妻等人进入房内,见宋某乙满脸血迹,面部肿胀,宋某乙说她被宋某甲殴打。(5)宋某戊证言。证明2016年6月24日中午,自己和辛某甲、辛乙在宋某甲家喝酒,宋某甲喝了三两白酒和四五瓶啤酒。(6)辛某甲证言。证明2016年6月24日中午,自己和宋某戊、辛乙在宋某甲家喝酒,四人共喝了1斤白酒和9瓶啤酒。(7)辛乙证言。证明2016年6月24日中午,自己和宋某戊、辛某甲在宋某甲家喝酒。13时许,自己有事离开。3.鉴定意见。证明经法医鉴定,宋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4.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1)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破获案件及抓获被告人宋某甲的过程。(2)曹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曹县拘留所出具的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宋某甲因本案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3)调解、谅解协议书及收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的家人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宋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甲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情况。5.被告人宋某甲供述。供认2016年6月24日下午二三点钟,自己酒后在门前听见邻居宋某乙(自家与她家是对门邻居)叫喊,便走进她的房子里,见宋某乙在东侧的床上坐着,她让自己帮助她叫人,自己说:“我喝酒了,还有事情,你睡吧。”自己将她抱到床上,想让她躺下,可能摸到了她的阴部,她便辱骂自己,自己非常气愤,用拳头殴打她的面部,宋某乙继续辱骂自己,自己继续殴打她到不再辱骂自己为止,见宋某乙满脸血迹,便慌忙离开她的房间,宋某乙的孙媳妇在院子东侧见自己从宋某乙的屋内走出来,她问自己干什么呢?自己说没事。过了10分钟,宋某乙的家人问自己是否殴打了宋某乙,自己否认。宋某乙的家人遂报警,公安民警将自己带到了曹县公安局安蔡楼派出所。上述证据,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齐兴业人民陪审员 邓刚强人民陪审员 黄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