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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4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文刚与刘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刚,刘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602民初4633号原告刘文刚,男,汉族,1971年4月28日出生。被告刘帅,男,汉族,1989年8月28日出生。原告刘文刚诉被告刘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帅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21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15000元为准,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供了欠条原件一张予以佐证。被告刘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帅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刘文刚借款221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帅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刘文刚借款221500元,有被告刘帅给原告刘文刚出具的欠条一张为证,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偿还215000元,放弃其余部分,认定该行为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的规定,按年利率6%支持原告对逾期利息部分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帅偿还原告刘文刚借款本金21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15000元为准,从2016年4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元,由被告刘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折宏斌代理格根塔娜人民陪审员孙玉霞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吕秦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