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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29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唐支商与被告熊庆贵、彭建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支商,熊庆贵,彭建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2904号之一原告唐支商。被告熊庆贵。被告彭建玲。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支商与被告熊庆贵、彭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支商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熊庆贵、彭建玲的银行存款1775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湘0102民初2904号财产保全的裁定,裁定冻结被告熊庆贵、彭建玲的银行存款共计1775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查封被告彭建玲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东一路89号凤凰城二期18栋1504号房屋(产权证号:7140066**号)和查封了原告唐支商名下位于长沙市星沙镇经贸路290号荣鑫家园北栋230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星字第7090175**号)。因双方达成一致。现原告唐支商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唐支商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彭建玲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东一路89号凤凰城二期18栋1504号房屋(产权证号:7140066**号)的查封措施;解除对原告唐支商名下位于长沙市星沙镇经贸路290号荣鑫家园北栋230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星字第7090175**号)的查封措施。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卢 祎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廖 燕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