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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4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爱金与杨云财、陈牡丹、杨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金,杨云财,陈牡丹,杨照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4民初1104号原告:张爱金,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邦能(系张爱金之夫)。被告:杨云财,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被告:陈牡丹(系杨云财之妻),女,1987年5月6日出生。被告:杨照生(系杨云财之父),男,1958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张爱金与被告杨云财、陈牡丹、杨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邦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云财、陈牡丹、杨照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爱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云财、陈牡丹偿还借款20,000元及截至2016年7月19日上的利息5,600元;2.杨云财、陈牡丹应支付从2016年7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3.杨照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张爱金把诉讼请求变更为:1.杨云财、陈牡丹应偿还张爱金借款14,300元及截至2014年12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2,000元,合计16,300元;2.杨云财、陈牡丹还应支付张爱金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3.杨照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0日,杨云财、陈牡丹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杨云财、陈牡丹立下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0‰。事后,杨云财、陈牡丹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9日。2014年农历7月19日,杨照生同意在年底前帮杨云财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部分利息。此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杨云财、陈牡丹、杨照生未答辩。张爱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担保条1份,杨云财、陈牡丹、杨照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张爱金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相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20日,杨云财、陈牡丹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杨云财、陈牡丹立下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0‰。事后,杨云财、陈牡丹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9日。2014年8月14日(农历7月19日),杨照生立下字据,内容为:“杨照生保证在2014年农历年底还给20,000元,利息除外”,杨照生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字据上签名。杨照生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6日分三次支付5700元。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张爱金与杨云财、陈牡丹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杨云财、陈牡丹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杨云财、陈牡丹未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张爱金请求杨云财、陈牡丹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爱金主张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照生为该笔借款保证人,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又未超过保证期限,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杨照生在其书写的担保条中注明“利息除外”,应理解成杨照生不支付利息,原告也予以认可。因此,杨照生支付的57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杨云财、陈牡丹、杨照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云财、陈牡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张爱金借款14,300元及截至2014年12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2,000元,合计16,300元;二、杨云财、陈牡丹还应支付张爱金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三、杨照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计220元,由杨云财、陈牡丹、杨照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河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