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05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海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周海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海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周海鸣,吕虎金,周振飞,朱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548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钱剑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天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国珍,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市海通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市。法定代表人吕虎金,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周海鸣。被执行人吕虎金。被执行人周振飞。被执行人朱文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海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周海鸣、吕虎金、周振飞、朱文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海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并偿付利息12053.25元(截至2014年12月9日)及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40%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吴江市海通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40800元。三、如被告吴江市海通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相应义务(包括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则以被告周海鸣、吕虎金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王家庄街大墐上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818**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23万元范围内优先清偿原告。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市海通纺织品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四、被告周海鸣、吕虎金、周振飞、朱文龙对被告吴江市海通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吴江市海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周海鸣、吕虎金、周振飞、朱文龙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77721.25元,执行费18177.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名下部分房地产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吕虎金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被执行人周海鸣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上述车辆已被查封,但由于上述车辆经本院多次查找均未找到,故暂无法进行变现处置。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周海鸣名下有位于盛泽镇王家庄街大墐上(所有权证号为:盛泽字第02003633号)的房产一套;被执行人周振飞名下坐落于盛泽镇西二环路西侧东方丝绸市场纺织城19幢1504(所有权证号为:盛泽字第02027117号)房地产,坐落于盛泽镇中心广场2号公寓317室(所有权证号为:盛泽02032112号)的房地产;被执行人朱文龙名下坐落于盛泽镇林桑场西环路东侧(所有权证号为:02023238、02023237、02023235、02023239、02023236、)的房地产,前述房地产均已被法院查封。但前述被执行人在本院涉案较多,前述房地产均在另案处理中,尚未变现,本案执行在一定期间暂无法继续进行。鉴于上述情况,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金XX审判员 李荣胜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