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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宋雨盈诉被告四川绵竹麓棠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雨盈,四川绵竹麓棠温泉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681号原告:宋雨盈,女,11岁。法定代理人:唐会兰,女,50岁。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晖,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绵竹麓棠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静,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敏,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宇,男,汉族,1984年1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土门镇荣丰村10组,系公司员工。原告宋雨盈与被告四川绵竹麓棠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唐会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雨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13548.8元;2、判���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6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护理费2400元的请求金额及撤回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1日,原告在其法定代理人的陪同下到被告经营的麓棠温泉度假村游玩,原告在被告的儿童水上游乐场玩耍时,被其滑道的铁栏划伤右手,原告母亲当即将原告送往绵竹市人民法院,后转成都八一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环指骨折,右小指骨折,并致原告右小指截肢,自近节掌指关节以远缺失,右环指中远节指节畸形,僵直,不能屈伸。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组织,负有在其经营场所内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被告未尽到保障原告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致使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第一、被告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欢乐水寨游乐设施尽到了充分的安全警示义务,门口的游客须知要求未成年人乘玩本设备必须由监护人陪同。水寨内的告示牌明确警示禁止奔跑,防止摔跤,另一块告示牌又再一次提示了小朋友进入互动戏水区游玩必须由家长陪同。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被告已尽到了充分警示义务,水寨设施设备安全合格,安全栅栏出入口、站台设置、安全栅栏尺寸、阶梯和斜坡,均检验合格。第二、被告对原告实施了积极救助义务。事故现场监控视频中显示原告受伤后,被告工作人员立即将原告带离现场并送往绵竹市人民医院,后转入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垫付了出诊费38925元。第三、原告监护人存在重大失职和过错。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原告忽视门口的安全须知���水寨内的各处告示牌,让原告独自进入水寨,可见监护人对原告的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没有对原告的安全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门诊票据5张、出院证明书复印件1张、病情说明书1张,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受伤于2015年5月3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入院治疗,2015年6月24日出院,遵医嘱定期复查随诊共计费用1109.8元,出院医嘱全休2月。2015年8月7日医嘱建议再全休1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据:其一、原告父亲宋立民2015年6月1日兰州至成都飞机票1张,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结合原告受伤时间及伤情,其父乘坐飞机到成都,符合人情常理,予以采信;其二、2016年7月13日汽车票5张,原告陈述系再次鉴定时去华西医学鉴定中心的交通费,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予以采信;其三、原告大姨唐会英2015年6月1日兰州至成都飞机票1张,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其四、2015年6月27日德阳至兰州新空调软卧火车票1张,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但结合通常交通工具费用合理标准,该次交通费宜酌情支持244元。3、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汉庭酒店成都文殊院店住宿小票6张及发票12张,入住时间自2015年6月1日持续至2015年6月24日,原告母亲陈述系原告受伤住院后,由其表妹游小莉代其在网络预定酒店,以便让原告母亲唐会兰、原告父亲宋立民及原告大姨唐会英轮流护理照顾原告时住宿,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但金额过高,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护理人员通常要求,宜酌情支持5天的住宿费668元。4、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及收据各1张,原告陈述系第一次鉴定时的鉴定费用,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客观、真实、关联性,但再次鉴定结果否定了前次鉴定结果,则该次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5、原告提交的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关联性,予以采信。6、被告提交的欢乐水寨内告示牌照片4张,被告陈述能充分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7、被告提交的游乐设施验收检验报告4份、产品合格证明书6份、设备销售安装合同1份,被告陈述其游乐设施经合格许可验收合格,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游乐设施合格,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8、被告提交的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收费1张,本院认为无正规票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9、被告提交的原告受伤地点欢乐水寨游乐设施监控视频DVD1张,被告陈述原告独自一人进入设施,其母并未陪同,原告母亲陈述其当时在滑道出口等待,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原告受伤时的具体经过,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查明如下:2015年5月31日,原告宋雨盈及其母亲唐会兰进入被告四川绵竹麓棠温泉酒店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温泉区游玩。当日下午15:04时左右,原告在温泉区配套设备欢乐水寨设施的二层过道处摔倒后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绵竹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成都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24日,住院治疗费38526.67元,由被告垫付。2016年8月2日,原告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垫付。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被告系欢乐水寨设施的经营者。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2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受原、被告委托,作出法临:2016-2121《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宋雨盈右手环、小指骨折等后遗指间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015年6月1日,原告父亲从兰州到成都交通费用99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近亲属护理住宿费用668元,原告出院后门诊随诊医疗费用1109.8元,2015年6月27日,原告父亲从成都到兰州交通费用244元,2016年7月13日,原告再次鉴定交通费用105元。另2015年6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2月。2015年8月7日,原告复查时医嘱建议再全休1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本院认为: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对进入其经营场所内的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保障其人身和财产不受侵害。本案中,被告经营的欢乐水寨设施的二层过道因其上方有水流倾倒装置可能致使过道遗留水渍存在安全隐患,随时可能发生伤害或者意外,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其依法负有对游客予以必要警示、说明、劝告等义务,以避免伤害或者意外发生。被告认为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告作为年满10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一定的危险认知能力,原告在欢乐水寨玩耍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过失。综上理由,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损害行为原因力等事由考量,法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及原告的主张,就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出院后门诊费用:38526.67+1109.8=39636.47元;2、护理费:住院护理25天,出院护理75天,80×100=8000元;3、交通费:990+244+105=1339元;4、住院期间家属住宿费:668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30×25=750元;6、第二次鉴定费用:1000元;7、伤残赔偿金:26205×2=524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系11岁女孩子及受伤部位,宜支持1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8803.47元。被告应赔偿其中的85%,即100982.95元,品迭被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38526.67元及鉴定费1000元,则被告实际赔偿61456.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绵竹麓棠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雨盈各项人身���害赔偿费用61456.28元;二、驳回原告宋雨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原告宋雨盈承担3200元,被告四川绵竹麓棠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传明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阳廷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卓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