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刑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上诉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刑终45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洋,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丰台区。2012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因吸食毒品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京0107刑初2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任国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月间的一天及2016年2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洋先后2次在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号×号楼×单元孙某住处门口,均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分别向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约0.35克。2016年3月3日22时许,孙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依翠园甲×号筹集毒资人民币5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王洋。2016年3月4日0时许,被告人王洋在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号×号楼×单元孙某住处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放置在孙某住处门口脚垫下,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起获上述白色晶体并从王洋身上起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民警从孙某住处门口起获的白色晶体重0.79克,从王洋身上起获的白色晶体重2.1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孙某向王洋银行卡转账的手机屏幕截图,孙某与王洋手机通话记录的屏幕截图,孙某筹集的毒资照片,起获的毒品照片,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执法录像光盘,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145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被告人王洋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洋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洋曾因犯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再次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念其在公安机关对其审查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王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洋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一千三百元,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王洋的上诉理由为:其仅在2016年3月份向孙某贩卖过一次毒品,除此之外没有向孙某贩卖过毒品,一审判决认定其于2016年1月及2月两次向孙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存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王洋于2016年1月、3月两次向孙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维持该两起事实;但一审判决认定王洋于2016年2月向孙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建议二审对该起事实依法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1月间的一天,上诉人王洋在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号×号楼×单元孙某住处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2016年3月3日22时许,孙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依翠园甲16号筹集毒资人民币5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给上诉人王洋。2016年3月4日0时许,上诉人王洋在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号×号楼×单元孙某住处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放置在孙某住处门口脚垫下,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起获上述白色晶体并从王洋身上起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民警从孙某住处门口起获的白色晶体重0.79克,从王洋身上起获的白色晶体重2.1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外,二审庭审中,检察员当庭还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公安机关调取的王洋与孙某之间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主要内容为:2016年1月16日,孙某通过支付宝向王洋工商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400元;2016年2月20日,孙某通过支付宝向王洋工商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00元;2016年3月3日,孙某通过支付宝向王洋工商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5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此次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且认定王洋于2016年1月、3月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二审予以认可;但一审认定王洋于2016年2月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与二审期间调取的王洋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不符,故本院对该起事实不予认定。对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以及上诉人王洋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但对王洋所提2016年1月贩卖毒品事实不存在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起事实除王洋本人供述以及证人孙某证言予以证明外,还能得到王洋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的佐证,足以认定,故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刑初209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王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洋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九百元,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鹏审 判 员 杨亮代理审判员 相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璇书 记 员 顾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