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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5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杨君与刘学义、宋建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君,刘学义,宋建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5597号原告:杨君。被告:刘学义。被告:宋建洋。原告杨君与被告刘学义、宋建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义、宋建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学义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3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建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学义因生意需流动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3%,口头允诺于2016年6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并立借条一张。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归还了至2016年3月7日的利息。原告杨君催要剩余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学义未作答辩。被告宋建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8日,被告刘学义、宋建洋成向原告杨君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30000),用于生意。愿按月利率百分之三(3%)计息,保证在201年月日前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刘学义电话:150××××5413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宋建洋承诺:担保期限为此笔借款还清为止。借款日期2014年2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至2014年3月7日的约定利息,后原告杨君向两被告索要余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君与被告刘学义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学义向原告杨君借款3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学义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杨君主张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3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原告杨君提供的借条,借条中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三计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未超过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范围,亦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关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建洋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杨君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杨君与被告宋建洋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约定不明,应认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杨君要求担保人宋建洋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宋建洋应当依法履行保证责任。故被告宋建洋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学义追偿。被告刘学义、宋建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杨君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时止);被告宋建洋对被告刘学义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宋建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学义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元(原告已预交30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学义、宋建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孙开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邱广清附页--法律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