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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李桂江与天津荣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江,天津荣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1514号原告:李桂江,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荣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经济开发区九纬路3号。法定代表人:庄朝荣,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青,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成,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江与被告天津荣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亨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忠、田郝亮,被告荣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清、魏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荣亨公司2016年3月1日股东大会决议。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桂江系被告荣亨公司的合法股东,持有该公司3.49%的股份。2016年3月15日,原告李桂江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档案中得知,2016年3月1日被告荣亨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原告李桂江认为,其属于被告荣亨公司的合法股东,未收到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亦未参加股东大会,被告荣亨公司2016年3月1日召开的股东大会召集程序严重违法,损害了原告李桂江的合法权益。被告荣亨公司辩称,原告李桂江主张的股东大会决议的作出时间为2009年3月28日,2016年3月1日只是备案时间,2009年3月28日的股东大会原告李桂江参加会议并签字,故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李桂江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桂江提交的《股权证》,荣亨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李桂江系荣亨公司股东。李桂江提交的2016年3月1日《股东大会决议》,荣亨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荣亨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荣亨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李桂江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由于该证据系荣亨公司自行出具,故该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荣亨公司提交的2009年3月28日召开股东大会的材料,意在证实,2016年3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系2009年3月28日作出,该股东大会李桂江参与并签字确认。李桂江对证据不予认可,并提出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重字第45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终字35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对证据作出了认定。李桂江出具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后,荣亨公司又陈述该股东大会决议系2014年4月1日作出,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荣亨公司提出2016年3月1日的股东大会决议系2009年3月28日及2014年4月1日作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桂江为被告荣亨公司股东,持股3.49%。2016年3月1日,荣亨公司作出《股东大会决议》。一、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1、对章程中第十三章第八十八条进行修改;二、与会股东一致通过章程修正案。”荣亨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未通知李桂江本人到会,李桂江亦未参会及表决上述《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现李桂江以上述股东大会决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为由,要求撤销荣亨公司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原告李桂江作为被告荣亨公司的股东要求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系适格诉讼主体。荣亨公司2016年3月1日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已经通过合理、合法的形式通知到李桂江,应属召集程序不合法。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载明的股东会议时间至李桂江提起诉讼时间,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六十日,因此,李桂江起诉要求撤销荣亨公司2016年3月1日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荣亨公司提出的李桂江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天津荣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作出《股东大会决议》。被告天津荣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李桂江已经预交40元),由被告天津荣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孟秋审 判 员  刘 彬人民陪审员  岳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庆福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