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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辖终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句容天工置业有限公司与张芙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芙蓉,句容天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1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芙蓉,女,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句容天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宝华镇仙林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卢亚雄,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芙蓉因与被上诉人天工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37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芙蓉上诉称,上诉人从未提出将本案移送句容市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将本案移送句容市法院审理纯属虚构。被上诉人选择在原审法院审理,就是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之间选择了被告住所地。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上诉人户籍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双方均未充分举证证明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但上诉人认为证明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证明责任在被上诉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查明,2016年6月天工公司起诉称,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数额支付房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收取被告的购房款不予退还;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履行地点,而根据被上诉人天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标的为上诉人张芙蓉承担的合同义务,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张芙蓉的所在地。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张芙蓉具体的经常居住地。且上诉人张芙蓉的户籍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故依法可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南京市玄武区,本案应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374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沙孝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