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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曾运健与王耀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运健,王耀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037号原告曾运健委托代理人田甜,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耀天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期间内的服务费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的服务费按照每月75,000元的标准偿还,及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1月16日为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1、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编号FWXY:WYT2015-01-15),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寻找合适的融资渠道,推荐曾汉波作为被告资金需求的贷款人,原告代理被告与曾汉波就借款事宜进行谈判,并协助被告办理借款手续,被告同意在其与曾汉波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每月按照借款本金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0,000元,支付方式为曾汉波实际发放贷款给被告之日起按月支付;如被告逾期未向曾汉波清偿借款及利息的,则被告应按照未还本金及利息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另行支付服务费;若被告不能按上述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则每延期一日应按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2、同日,经原告推荐,被告与曾汉波签订借款协议,向曾汉波借款50万元,期限从2015年1月15日至6月15日。3、原告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服务费,曾支付每月2万元给贷款人。判决结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融资咨询服务协议》,且被告经原告的推荐已经从贷款人曾汉波处获得贷款50万元,因此,被告应当依约在贷款期限内(2015年1月15日至6月15日)向原告每月支付服务费1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贷款期限内服务费5万元及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年24%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未向曾汉波清偿借款及利息的,则被告应按照未还本金及利息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另行支付服务费,该约定不符合合同法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平原则,故原告基于该条款向被告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耀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曾运健服务费5万元及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24%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曾运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柳  海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相惠玲(兼)书记员代 盼    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