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6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罡诉王爱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罡,王爱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6民初161号原告李罡,男,1984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裴忠金,安泽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安泽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被告王爱民,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耀,安泽县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罡诉被告王爱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清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法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罡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忠金、被告王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耀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忠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罡诉称,2015年11月20日,被告王爱民雇佣我到沁源县马泉林场山上间(采)伐松树,当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按每个人的工作量给工人发工资。2015年12月3日中午,我在采伐松树的过程中,因不幸被倒下的松树砸到头部,使我颈椎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进行救治,我的伤被诊断为:颈3、4椎体半脱位。出院时医生建议:1、颈托固定6周;2、定期复查(6周、3月、6月、12月);3、不适随诊。2016年4月26日山西平阳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此事我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39804.11元,被告给付我22000元,对剩余的117804.11元却未予赔偿,为此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王爱民辩称,1、我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2、承揽人在承揽活动中受伤自己承担;3、在承揽合同期间,林场为工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确定了理赔的标准和数额;4、保留要回垫付款23386.24元的诉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被告王爱民承包了山西省太岳山国有林管理局马泉林场的间伐松树工程,王某某为被告联系采伐工人,按照采伐木材的吨数支付工资,被告给王某某每吨145元,王某某给采伐工人每吨130元,差价为王某某联系工人及带工的费用。原告李罡找到王某某表示愿意去采伐,2015年11月20日,原告开始在马泉林场山上间(采)伐松树。2015年12月3日中午,原告采伐松树的过程中被倒下的松树砸到头部,颈椎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3、4椎体半脱位。出院时医生建议:1、颈托固定6周;2、定期复查(6周、3月、6月、12月);3、不适随诊。2016年4月26日山西平阳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被告先行垫付22386.24元。原告举交有以下证据:1、刘某某、贺某某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的工资是被告发放的。2、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两份、被扶养人的户口本复印件、裴某某证明一份。另举交计算标准一份。被告对原告举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两份证明没有捺印,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在证明中体现是按工作量发放工资,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请法庭查明;对原告的病历、住院证、出院证无异议;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级别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村委会的两份证明没有制作人及法人签名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扶养人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裴某某的证明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是我方垫付的,还给了原告2000元。原告住院的交通费是我承担的。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认可,应计算21天;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鉴定书不认可,无法认定;鉴定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和依据无异议,但应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计算;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原告应在治疗完毕后再做伤残鉴定,故该鉴定不合法;交通费根据复查次数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应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计算。被告举交有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和收据;2、王某某证明及保险合同。证明双方是承揽关系,并由林场为原告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自己理赔,剩余部分自己承担,被告同时申请了证人王某某(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安泽县和川镇上田村村民,住该村)出庭作证,王某某向法庭陈述:当时是被告在马泉林场包的活,让我找几个人去干活,我跟刘某某说去采伐,原告听说了也要去,我同意了。工资是按照采伐的木材按吨数计算,被告给我每吨145元结算,我给工人每吨130元,并送到指定的料场。安全问题在工作期间开了几次会,被告开的,我也在场。伐木工具和运输车辆都是工人自带,在工地干活我是带工的。原告对被告的证词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王某某证明可知原告是被告雇佣的,但证明中“安全自己负责”不符合法律规定,其陈述的职业病不属实。王某某作为被告的带工,属于利害关系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证明了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工人。对保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意外伤害险,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王爱民于2016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李罡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我院委托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进行了鉴定,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罡伤残等级为九级。原、被告对这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鉴定费1500元被告自行承担。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1386.24元;2、误工费:13504.32元(93.78元/天×114天=13504.32元);3、护理费:1969.38元(93.78元/天×21天=1969.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1000元);5、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630元);6、残疾赔偿金:37816元(9454元/年×20年×20%=37816元);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380元,无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本院予以认定;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因原告存在内固定术,需要二次手术,属于预期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便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对后续治疗费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222元,分别是被扶养人李某某(1953年6月2日出生)的扶养费:6992元/年×17年×20%÷3=7924元;被扶养人杨某某(1959年7月7日出生)的扶养费:6992元/年×20年×20%÷3=9323元;被扶养人李某1(2011年5月17日出生)的扶养费:6992元/年×13年×20%÷2=9089元;被扶养人李某2(2014年11月28日出生)的扶养费:6992元/年×17年×20%÷2=11886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3077.94元。另查明,山西省太岳山国有林管理局马泉林场为原告李罡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保,具体险种为: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身故保险金,保额300000元;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保额1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经王某某介绍给被告进行采伐,从被告按照工程量给原告结算工资及多次开会强调安全可见,原告的采伐工作是受被告的控制、指挥、监督,有支配、从属的关系,原、被告之间应为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当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先行垫付23386.24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山西省太岳山国有林管理局马泉林场为原告李罡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保。被保险人李罡采伐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应由保险受益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9691.7元。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被告王爱民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清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