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谭承钊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承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刑初3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承钊,男,1991年6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重庆市云阳县。2016年6月1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莲花派出所抓获,2016年6月12日因吸毒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8日被释放),2016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承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昊、梁国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承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谭承钊在其位于云阳县双江街道体育场的家中容留张某吸食毒品一次。2、2016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谭承钊在其家中容留张某、余某某吸食毒品一次。3、2016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谭承钊在其家中容留张某、余某某吸食毒品一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谭承钊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承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承钊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事实中只有自己和张某吸毒,余某某没有吸毒。指控的第三笔事实中,此时余某某已经租住在自己家里,余某某带张某来家里吸毒,一开始自己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谭承钊在其位于云阳县双江街道体育场的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张某到被告人谭承钊家中玩耍,二人在客厅内吸食毒品1次。二、2016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谭承钊从卧室出来发现余某某和张某正在吸食毒品,遂上前同二人聊天,并一起在客厅吸食毒品。2016年6月11日,云阳县公安局莲花派出所在办理韩某某等人吸食毒品案件过程中发现谭承钊涉嫌容留他人吸毒,遂将其抓获,谭承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在其住所内容留张某、余某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承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房产证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证人张某、余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承钊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6年5月底的一天,张某和余某某到被告人谭承钊家中商谈余某某租住谭承钊家中房间的事情,后三人在客厅内吸食毒品1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1、证人余某某的证言。2016年5月底的一天,张某给余某某打电话说去看房子,并告诉余某某说房东也是吸毒的,让余某某带点毒品过去一起吸食。后余某某带着毒品和张某两人一起来到谭承钊家中,张某对谭承钊说了余某某住进来的事情,谭承钊同意之后,张某让余某某拿出毒品,谭承钊去拿吸毒工具,后三人在客厅轮流将毒品吸食。余某某和谭承钊一起去配了钥匙,第二天余某某住进谭承钊家中。2、证人张某的证言。2016年5月底的一天,张某和余某某一起到谭承钊家中,余某某拿出一包冰毒,谭承钊去拿了吸毒工具,之后三人在客厅内轮流将毒品吸食。3、被告人谭承钊的供述。被告人谭承钊在2016年6月11日、12日的供述中称,2016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张某带余某某到家中,谈好余某某租房子的事情之后,三人在客厅里轮流吸毒了冰毒。在2016年6月13日的供述中,谭承钊称此次只有谭承钊和张某吸食了毒品,余某某在旁边看着,并没有吸食毒品。在2016年6月21日的供述中,谭承钊供认2016年5月底的这天,余某某也参与进来一起吸食了毒品,公安民警问其为何在上次的笔录中说余某某没有吸毒,谭承钊回答当时没有想起,怕冤枉别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谭承钊辩称谈房子当天余某某没有吸毒,正因余某某表示不吸毒自己才同意将房子租给他。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谭承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有自己的签名捺印,且与证人张某、余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谭承钊于2016年5月底的一天在自家客厅内容留张某、余某某吸毒的事实。谭承钊无正当理由当庭翻供,不承认容留余某某吸食毒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承钊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承钊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承钊辩称余某某是自己房子的租客,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笔事实中,是余某某带张某来家里吸毒的,一开始自己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虽然余某某租住在谭承钊家中,但吸食毒品的地点在客厅,谭承钊看见二人在自家客厅内吸毒后并未制止且自己也参与吸食毒品,主观上对余某某、张某二人在自己家中吸毒是明知的,客观上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了场所,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承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谭承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承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 洋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