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辖终2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重庆国奥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重庆国奥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2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浏,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国奥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x路35号xx村。法定代表人:杨靖,董事长。上诉人赵某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1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失当,本案属于一般合同纠纷,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国奥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起诉依据是其与上诉人赵某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根据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可认定本案系基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诉讼标的是支付欠款义务,合同履行中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即被上诉人重庆国奥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的重庆市江北区为合同履行地。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赵某认为应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红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