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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刑初62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出生于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0613,汉族,初中文化,在业,住佛山市三水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蔡敏仪,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辩护人蔡敏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去到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永平农村信用社ATM机准备取款,在发现被害人唐某遗留在该柜员机中的银行卡后,便从中分三次共盗走该卡内的人民币5000元。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余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唐某赔偿了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唐某对被告人余某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余某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账户明细查询,谅解书、收条,前科查询表,抓获经过和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被告人余某的家属已于案发后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辩护人蔡敏仪所提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余某是初犯,有一定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余某宣告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黄建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莫振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