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8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峰与被告贾东奎、王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峰,贾东奎,王占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615号原告:张海峰。被告:贾东奎。被告:王占义。原告张海峰与被告贾东奎、王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峰、被告贾东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占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贾东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被告王占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被告贾东奎就之前所欠原告的3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经过结算共计40万元向原告张海峰出具借条一支,约定借款月利率1%,一年清息一次,被告王占义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条载明:“今贷到张海峰人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月息0.01元,利息一年结算一次.贷款人:贾东奎.保人:王占义.2016年4月11日。”借条出具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分文。被告贾东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贾东奎对外有债权主张不回来,现经济困难无法现金偿还,可以协商以资产抵债。本院认为,被告贾东奎承认原告张海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海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经审查被告贾东奎提供的五支借条共计33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海峰与被告王占义未书面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被告王占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借款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王占义在其保证期间内,原告请求被告王占义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贾东奎偿还原告张海峰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王占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贾东奎、王占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统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