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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庞华生,葛良川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中华,周光玖,葛良山,葛良川,周克正,庞华生,李华,李航宇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4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中华,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辩护人张建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周光玖,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原审被告人葛良山,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原审被告人葛良川,男,1981年6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原审被告人周克正,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原审被告人庞华生,男,1993年1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原审被告人李华,男,1995年10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原审被告人李航宇,男,1994年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光玖、葛良山、周克正、庞华生、李华、葛良川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航宇、孙中华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渝0114号刑初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中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周光玖、葛良山、葛良川、周克正、庞华生、孙中华、李华、李航宇聚众斗殴的事实2014年9月底,被告人周光玖、周克正因帮他人去彭水找人收欠款时与被告人葛良山等人发生纠纷,继而被葛良山等人殴打。2014年10月4日,葛良山受周光玖邀约来黔江解决之前打架的事情。当天周光玖电话联系葛良山后,双方约定在黔江区体育馆启航驾校外面见面。之后葛良山邀约被告人葛良川以及徐显东、冯德兵、葛建一起到体育馆帮忙解决和周光玖等人打架的事情,并称有可能要打架。周光玖在和葛良山通电话后,邀约了被告人周克正、庞华生、孙中华、李华以及龚正胜、谢燕飞、向文明等人,告诉他们和葛良山等人约在体育馆启航驾校外面解决事情,庞华生又邀约了被告人李航宇以及杨建华、陈佳、黄润等人一起去体育馆帮忙。期间,周光玖让向文明将自己放在其处的砍刀带上以备斗殴。周克正出资让谢燕飞购买了几根锄把放在乘坐的车上以备斗殴。2014年10月4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周光玖与周克正等人开了两辆车先到体育馆巴蜀印象路口,此后葛良山与葛良川等人赶到,葛良山、葛良川下车后拿了车上的锄把往周光玖等人的方向走去,周光玖、周克正等人见状立即从车上拿出锄把和砍刀朝葛良川和葛良山的方向冲了过去。双方汇合后,孙中华与葛良山持锄把相互斗殴,葛良山因看见对方的人太多,遂逃跑。周光玖与葛良川持锄把相互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周光玖的手被葛良川打伤,后葛良川摔倒在花坛处,倒地后,周克正、庞华生和李华持锄把和砍刀对葛良川实施殴打,致葛良川受伤。在双方斗殴过程中,李航宇一直持锄把在一旁观看。2015年4月27日,经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葛良川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6月4日,经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光玖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二、寻衅滋事的事实(一)被告人李航宇寻衅滋事的事实2015年1月20日下午,陈飞宇邀约黄攀豪、陈炳霖、邱渝松、刘某、龚翔、李杰等人在黔江区城区南海鑫城咔咪咖啡厅以“诈金花”的方式赌博。因黄攀豪怀疑邱渝松、陈炳霖等人打假牌而散场。后黄攀豪将此事告诉陈飞宇,并通过陈飞宇打电话让邱渝松等人过来核实情况,刘某便准备了两把菜刀后返回南海鑫城星期天网吧楼下。黄攀豪在质问过程中,陈炳霖、刘某、邱渝松与黄攀豪发生冲突并对黄攀豪实施殴打,黄攀豪从其驾驶的渝H562**号银白色瑞虎轿车里拿出一把匕首朝陈炳霖、刘某砍划。此时,被告人周威从星期天网吧下来,从地上捡起一块木块朝陈炳霖打去,陈炳霖,邱渝松等人逃走,黄攀豪等人在后追赶,因未追赶上遂返回。此事发生后,黄攀豪因不服气,准备了三把砍刀及一把匕首,邀约被告人李航宇以及胡进、陈奇良、周威及王宇等人分乘渝H562**号银白色瑞虎车和渝H519**号棕色别克车在街上寻找对方,并商量如果龚翔、陈飞宇从中调和不成,将要殴打对方,其中李航宇自带了一把斧头。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航宇等人在石峡路口发现对方乘坐的渝H766**号蓝色三菱劲炫越野车向黔州桥方向行驶,便一路跟随。行驶至桥上,黄攀豪强行超车逼停对方,王宇也开车堵在其后以防对方驾车逃跑。田茂胜驾驶的渝H766**号车被逼停后,倒车逃离过程中撞上王宇驾驶的渝H519**号车而熄火。后李航宇以及黄攀豪、周威、胡进、陈奇良五人下车持刀具对渝H766**车引擎盖、前挡风玻璃、车门、车窗等部位进行砍砸,并强行将车上的刘某、胡训拉下车,田茂胜则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渝H766**车辆受损价值人民币5418元,刘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车辆维修结算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同案关系人黄攀豪、胡进、陈奇良、王宇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刘某和陈某,被告人李宇航的供述。(二)被告人孙中华寻衅滋事的事实2015年4月4日晚,被告人孙中华与王飞、程沃选在避风塘酒吧一楼大厅喝酒、唱歌。期间,王飞等人因唱歌事宜与该酒吧音控师即被害人冉光见发生口角。孙中华、程沃选见状,便拿着桌上的酒瓶、杯子朝位于二楼音控室的冉光见砸去,致使酒吧内电视等物品损坏。之后,孙中华、程沃选、王飞冲到音控室殴打冉光见,致使冉光见受伤。经鉴定,酒吧内被砸的物品价值3376元,冉光见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中华等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损坏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前科查询情况,谅解书,被告人孙中华的供述,同案关系人王飞、程沃选的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一审认为,被告人周光玖、葛良山、周克正、葛良川、庞华生、孙中华、李华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周光玖、葛良山为组织者、邀约者,且持械积极参与斗殴,系首要分子,葛良川、周克正、庞华生、孙中华、李华持械积极参与斗殴,系积极参加者,七被告人均为主犯。李航宇在聚众斗殴中作为一般参加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葛良山、周克正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聚众斗殴罪中,葛良山、葛良川、孙中华、李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周光玖、周克正、庞华生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罪中,被告人李航宇、孙中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均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对二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光玖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葛良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被告人周克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被告人庞华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孙中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被告人葛良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李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李航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孙中华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其为主犯不当,量刑过重,二审期间有检举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孙中华系主犯错误,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孙中华提出二审期间有检举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黔江区看守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孙中华所提供的检举线索公安机关尚未查证属实,故其检举立功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孙中华为主犯不当,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孙中华虽系受本案首要分子周光玖邀约参与作案,但其积极响应,在具体斗殴过程中持两根锄把与对方打斗并追逐,在具体实行行为中积极主动,原判认定其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属聚众斗殴犯罪中的积极参加者并系主犯的定性正确,按照其在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情节,对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适当,故其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情节分别作出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艳审判员 万晓佳审判员 侯 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