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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02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钱某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刑初430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汉族,1967年4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维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钱某某为了驾驶重型半挂车,将被害人渠海生丢弃在其驾驶车辆上准驾车型A2的机动车驾驶证照片撕下,粘贴自己照片使用。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钱某某驾驶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行驶至集宁区多蒙德附近时,被交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变造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已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羁押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段成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邢晓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