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5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济源市隆升物资有限公司、牛文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济源市隆升物资有限公司,牛文生,张社停,牛全胜,燕云,梁水中,燕小茹,苗东寨,刘佩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5470号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黄河大道98号。法定代表人成新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超,系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牛二曼,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克井镇柿槟村。法定代表人牛文生,系负责人。被告牛文生,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张社停,女,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牛全胜,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燕云,女,195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梁水中,男,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燕小茹,女,195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苗东寨,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刘佩霞,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升物资公司)、牛文生、张社停、牛全胜、燕云、梁水中、燕小茹、苗东寨、刘佩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九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超、牛二曼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其与被告隆升物资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其为被告隆升物资公司在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井支行(以下简称克井支行)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约定如逾期未还款,则支付5万元违约金,并自代偿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财产有偿使用费及代偿担保违约金。同日,被告隆升物资公司在克井支行贷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其系担保人,其余被告为借款向其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其中被告隆升物资公司以设备及被告张社停、牛全胜名下的两套房产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登记手续。上述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财产有偿使用费、代偿担保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隆升物资公司未还款,克井支行于2015年9月30日直接扣划其的担保款本息合计318.15万元,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隆升物资公司偿还本息共计321.225万元、违约金5万元、律师费56183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隆升物资公司偿还财产有偿使用费及代偿担保违约金,均以321.225万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三从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其享有被告321.225万元抵押设备及被告张社停、牛全胜抵押两套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九被告均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委托担保协议》、《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其为被告隆升物资公司在克井支行贷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双方对违约金、律师费、财产有偿使用费及代偿担保违约金均有明确约定。2、进账单、农商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各两份,证明其为被告隆升物资公司代偿银行本息共计3212250元。3、收据一份,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6183元。4、《反担保合同》四份,证明九被告为被告隆升物资公司向其提供反担保。5、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两份,证明其对登记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九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认证意见: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9日,被告隆升物资公司在克井支行借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按照提款时贷款人公告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执行。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其余被告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反担保人放弃其它反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被告隆升物资公司、牛全胜、张社停分别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财产抵押,并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其中隆升物资公司以抵押物清单上的财产(抵押率为30%)提供反担保、牛全胜以北海小区50号楼1单元3楼西户(抵押率为70%)提供反担保、张社停以宏图小区4号楼1单元302房屋(抵押率为70%)提供反担保,上述抵押财产均已办理登记手续。上述保证范围包括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按日万分之三收取财产有偿使用费及代偿担保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从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算二年。到期后,被告隆升物资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利息,克井支行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9月30日直接扣划被告天源公司担保款30750元、3181500元,本息合计3212250元。现被告隆升物资公司未归还原告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九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借款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因原告系被告隆升物资公司在克井支行借款300万元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隆升物资公司未能归还上述本金及利息,现克井支行代扣原告本息共计3212250元,故原告作为代偿人要求被告隆升物资公司归还32122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隆升物资公司承担违约金5万元、并以321225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三从2015年9月30日起支付财产有偿使用费及代偿担保违约金,因上述款项实质上均属逾期还款后应承担的违约金性质,原告代偿贷款本息后,其所遭受的损失仅为垫付款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该项主张的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牛文生、张社停、牛全胜、燕云、梁水中、燕小茹、苗东寨、刘佩霞为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现尚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上述八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隆升物资公司将抵押物清单上的财产及牛全胜以北海小区50号楼1单元3楼西户、张社停以宏图小区4号楼1单元302房屋均抵押给原告,现已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故原告要求对上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支付律师费56183元,双方虽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但原告仅提供收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本息3212250元。二、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有偿使用费、代偿担保违约金、违约金50000元(其中财产有偿使用费、代偿担保违约金均以321225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三从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上述三项总额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资有限公司不予承担)。三、被告牛文生、张社停、牛全胜、燕云、梁水中、燕小茹、苗东寨、刘佩霞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如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资有限公司逾期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被告牛全胜的北海小区50号楼1单元3楼西户、张社停的宏图小区4号楼1单元302房屋,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47元(缓交),由九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云人民陪审员 李保中人民陪审员 杜永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史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