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志伟,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甲,女,1982年5月25日出生。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丁学贵,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李志伟、被告人马某甲及辩护人丁学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甲在吴忠市利通区吴忠市人民医院院内,向他人出售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净重5.66克。���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物证;3、称量笔录;4、鉴定意见;5、电子数据;6、被告人供述;7、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5.6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马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刑;���被告人马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刑。被告人马某某当庭不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意见,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2、永宁县公安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3、称量笔录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通话记录有删改情形,不应作为定案证据;4、量刑方面:本案系特情引诱,不存在真实的毒品交易,系犯罪未遂。本案毒品交易在公安机关控制下,毒品未流入社会,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某甲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不是毒品所有人,在本次交易过程中没有获利,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马某甲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3、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交易过程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应属犯罪未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马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甲在吴忠市人民医院院内,向他人出售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净重5.66克。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指定管辖决定书、永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指定银川市永宁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10日,证人李某某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购买毒品,二人在上桥医院见面后,证人李某某给了被告人马某某2900元。被告人马某某称毒品在一名女子身上,其与该女子电话联系遂到上桥医院停车场。被告人马某某返回来后给证人李某某一个用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零包。后证人李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证人李某某交给马某某的2900元中有一张一百元人民币的左上角写了“永宁”二字;3、银川市永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1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人员从李某某处扣押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5.66克、小透明塑料袋一个;从被告人马某甲处扣押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面值100元的人民币29张,其中一张的左上角有“永宁”二字;4、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1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贩卖的毒品海洛因进行称量,净重5.66克;5、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理化)字[2016]043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对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贩卖的5.66克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进行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6、银川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毒品收据,证实银川市永宁县公安局上交毒品海洛因9.67克;7、通话清单及银川市永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的手机号码的通话情况及被告人马某某与证人李某某的手机号码有过通话联系;8、银川市永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程;9、银川市永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阴性;10、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供称案发当天其到吴忠市上桥医院去看其患有艾滋病的兄弟马某乙,马某乙住在哪个科室其不知道,是马某乙的妻子将其带至病房的。后其在医院西门被抓获;11、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2016年3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给其打电话称要去吴忠送海洛因,让被告人马某甲去打掩护,事成之后给其好处。后其二人乘坐班车到吴忠,又坐公交车到了上桥医院。下午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将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交给被告人马某甲保管,被告人马某某离开。后被告人马某某与其电话联系到上桥医院病案室门口,被告人马某甲将海洛因交给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离开后,被告人马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12、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生于1955年3月20日,被告人马某甲生于1982年5月25日,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有异议,质证认为不真实,通话清单来源不合法。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与其辩护意见一致。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通话清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对通话清单的来源做了合理说明,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以上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贩卖毒品海洛因5.66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联系并积极进行毒品交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甲参与毒品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处罚。关于被告人马某某所提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通话清单、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银川市永宁县公安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于2016年3月4日出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案由银川市永宁县公安局管辖,银川市永宁县公安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的��案系特情引诱,不存在真实的毒品交易,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证人李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供述其毒品系从被告人马某某处购买,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携带毒品到指定地点进行交易时被查获,本案已进入交易环节,公安机关采用贴靠、接洽的方式破获贩卖毒品案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特情引诱及犯罪未遂的情形,故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本案毒品交易在公安机关控制下,毒品未流入社会,应对被告人马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及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的对被告人马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告人马某某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且贩卖毒品海洛因5.66克,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三、作案工具:白色“VIVO”牌手机二部(串号分别为866950023921314、860209039037177),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谢丰丞审 判 员 郭小娟代理审判员 杨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晶雪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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