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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1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1民初648号原告:邢某某,女,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被告:兰某某,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被告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孩子随谁生活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2005年举行婚礼,2010年6月10日补领结婚证。现有两个孩子,女儿今年10岁,儿子今年9岁。因婚前了解甚少,自从结婚,被告经常对我打骂。为了两个孩子我一直忍耐,但在今年6月25日,因为琐事,被告用削土豆刀子在我手上乱扎,手上的肌腱被扎断三根,住院8天。7月28日凌晨三点多,被告在我母亲家拿着刀子又威逼。被告还经常威胁要杀我及我母亲全家,我经常心惊胆战,被打伤都不敢报警。我的人身安全已受到严重威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只好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兰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经常被我打骂,不是事实。今年6月25日,我们打架,但我没有扎断她的肌腱。事后,原告告诉他人,是她自己打架后气愤不过,自己扎断了肌腱。原告称我在其娘家拿刀威胁,也不实。事实是我为了叫原告回家,让原告父母、二姐等人多次殴打。我与原告结婚十多年,有两个孩子,生活中时有争吵,也属正常,原告提出离婚,是一时冲动,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回心转意,踏踏实实过日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山阴现代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被告打伤的照片,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用削土豆刀致原告左手桡侧腕屈肌腱断裂、左手拇长屈肌腱断裂、左手正中神经断裂。被告否认是其所为,称是原告因为吵架,自己扎断了肌腱。根据山阴现代医院的入院记录“患者于入院前1小时在家中不慎被削土豆刀割伤左手腕部”,并不能证明原告伤情系被告所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申请证人兰启山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左手肌腱不是被告弄伤。兰启山证实其当天上午并未看见原告受伤。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兰某某2005年经人介绍成婚,2010年6月11日补办结婚证。2006年6月5日生育一女兰某某1,2007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兰某某2,现均在山阴县白坊小学读书。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6年6月25日,双方发生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原告于2016年8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草率离婚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家庭的和谐。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子丽审 判 员  李日明人民陪审员  常月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彩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