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6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1774号原告:贾某某,女,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坤,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军,平原君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贾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事实与理由:在1995年12月25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杜某甲,现已20岁,在校大学生。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自2015年7月份我们在济南打工时,孩子考上大学不需人照料,被告将其母亲赶走。去年9月份,被告也不让我在外从事保姆的工作,并在同月份将离婚协议书给我,协商离婚。今年春节至4月份孩子的生活费和学费全部由我支出。现我们已经分居生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杜某某辩称,两人结婚20余年,感情很好,儿子出生后感情更好,也只是因孩子的教育问题产生分歧。2015年中秋节前后被告在济南工地出事,牵扯受伤工人的赔偿,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据此原告才要求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在2015年7月14日,双方产生家庭矛盾时被告所写,因贾某某不同意离婚并未签字,且该份协议书也无法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短信材料,三条短信内容均体现出被告在挽回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对其内容虽不相信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5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现双方共同生活已20余年。婚后生一男孩,取名杜某甲,现为在校大学生。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短信证据,双方在199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期间为创造更好的家庭生活,双方也曾共同在外打工。且婚后已生育儿子杜某甲,已为在校大学生。双方在家庭生活中虽会产生争执,但在20年的婚姻生活及共同抚养培育孩子的历程中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而被告也有悔改自己不好习惯之意及关心原告生活之举。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在婚姻生活中互敬互爱,包容彼此的缺点,原谅对方的不当之处,改正自己不当行为,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缘分和共建的家庭生活。综上所述,因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新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