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辖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淮安清华科技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常州乐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乐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清华科技节能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辖终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乐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园街33号又一城1802房。法定代表人:黄嘉诚,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清华科技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工业新区金象路11号。法定代表人:谷玉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常州乐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清华科技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11民初29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常州乐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5日购销合同中约定管辖属实,但该份合同的货款仅为2万余元,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为30万余元,且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在没有提供其他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仅凭2015年11月5日购销合同中约定管辖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错误;2、2015年7月14日的对账单是被上诉人与黄文容签订的,该对账单的主体不是上诉人。综上,无论是2015年7月14日的对账单,还是2015年11月5日购销合同,其关于管辖的约定均不能对本案的管辖产生影响,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淮安清华科技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标的额是用《对账协议》确定的数额减去已付款的数额,故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对账协议》,本案应依据2015年7月14日《对账协议》确定管辖。2015年7月14日,被上诉人与黄文蓉签订《对账协议》,该协议明确上诉人及黄文蓉欠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045659.86元,并约定双方发生纠纷时,依法可向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上诉人在对账协议下方补充内容处加盖公章,是对补充内容的确认,并非对《对账协议》的内容进行确认,故上诉人不属于对账协议的主体,《对账协议》中关于管辖条款的约定对上诉人无约束力。同时《外墙保温材料购销合同》中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依据为2015年7月14日《对账协议》,故《外墙保温材料购销合同》中关于管辖协议部分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据《对账协议》及《外墙保温材料购销合同》确定管辖欠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诉称的请求为支付货款,即争议标的为货币,故应当以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在淮安市清浦区,故被上诉人向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宪腾审 判 员 刘群英代理审判员 岳 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阮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