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10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史桂清与高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桂清,高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0851号原告:史桂清,女,194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关慧杰,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群,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机构代码证号74433951-7。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桂清诉被告高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桂清的委托代理人关慧杰,被告高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桂清诉称,2016年3月24日15时15分许,被告高群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南七马路时,与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高群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现原告就损失与被告协商无果。各被告也未给原告垫付款项。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所记载的花费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对于被告高群所述垫付款情况,原告不了解。原告的伤情尚未治疗终结,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不再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为原告年龄过高,住院期间有又“半流食”医嘱(2016年3月26日至2012年4月26日),且出院时医嘱还注明“注意休息、营养”,所以,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6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评定时年满68周岁,系城镇户口,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该项损失计算为31,126元/年×12年×(10%+3%)=48,556.56元。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497.03元、护理费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650元、复印费79元、残疾赔偿金48,556.56元、鉴定费1,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群辩称,辽A×××××号肇事车辆系我所有,本案事故发生时,亦由我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余元,但现在医疗费票据已丢失。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我均无异议。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承保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1万元范围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合同,护理费标准为每天300元/人,该价格过高,且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为三联据,非正规发票,无法证明实际花费情况,原告应提供正规的税务机打发票,否则,我公司仅同意按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护理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情认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有异议。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其头部损伤、颅骨缺失部分可认定为十级,但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明显脑外伤综合症”不予认可,并未看到相关精神类医院出具的脑外伤综合症的检查报告,对于该伤情缺少书面证据支持,故我公司仅按原告构成一处十级赔付残疾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15时15分许,被告高群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南七马路时,与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史桂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高群负主要责任,原告史桂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急救中心诊治,诊断为“头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同日,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外伤、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高血压、颅内出血、左腓骨骨折”等,医嘱“收入院治疗”。原告自当日入住该院,至2016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34天。期间,医嘱“一级护理”、“半流食”(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原告雇佣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护工服务中心张峰、王利平作为护理人员对其进行陪护。原告支付护理费共计19,8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记载“注意休息,营养;2周后骨科门诊复查;我科随诊”。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0,497.08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日作出辽大司鉴[2016]法医临鉴字第143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史桂清“颅脑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颅骨局部缺损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170元。另查明,原告史桂清的住所地(户籍地)为沈阳市和平区西安街181号,系城镇户籍。再查明,辽A×××××号机动车系被告高群所有,本案事故发生时亦由其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高群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史桂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高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由被告高群按照其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史桂清与被告高群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以确定原告史桂清承担事故责任的30%、高群承担事故责任的70%为宜。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处方笺等,确认原告因本次治疗伤病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20,497.08元。本案中,原告主张按120,497.03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高群辩称,其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史桂清垫付医疗费1,000余元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同,故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按医嘱记载,均为“一级护理”(按2人护理核算)。原告提供了护理合同、护理费票据等,并结合本院核实的相关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800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4天,故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依照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嘱“半流食”(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原告出院时,医嘱亦注明“注意休息,营养”,说明其具有补充营养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上述医嘱记载,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1,650元较为合理,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结合其户籍地为城镇,且评定伤残等级时年满60周岁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8,556.56元(31,126元/年×12年×13%)。原告的该项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原告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6、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1,170元,系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高群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原告受伤并致两处十级伤残,应认为原告因此遭受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中原告所受伤情状况,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8、复印费。原告未提供相应复印费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3、4项,共计125,447.03元(120,497.03元+3,300元+1,650元),其中的10,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余款115,447.03元中的70%部分即80,812.92元,由被告高群予以承担。上述第2、5、6、7项,共计75,026.56元(19,800元+48,556.56元+1,170元+5,5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桂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桂清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026.56元;三、被告高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桂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812.92元;四、驳回原告史桂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由原告史桂清承担185元,被告高群承担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欣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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