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刑终2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罗立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215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自报),户籍住址湖南省桃源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42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15日16时许,举报人胡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罗某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交易价格为人民币500元,交易地点为深圳市宝安区XX宾馆。当晚21时许,罗某在约定地点与胡某某完成毒品交易后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罗某处缴获人民币500元,疑似毒品1包,从胡某某处缴获疑似毒品2包。经鉴定,现场缴获的3包疑似毒品共净重2.52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认罪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及作案用手机,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信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根据上诉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罗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江   慧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席旻(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